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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凌晨4时4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一牌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唐某某及豫x号小客车乘车人陈××、任××、谢××、时××、刘××、朱××、高××、李×、李×受伤,国××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国××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李卫的损伤系八级伤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从医院逃跑,后于200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国××家属人民币11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高××、李×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任××、谢××、时××、刘××、朱××、高××、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无证驾驶信息查询、诊断证明、调解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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