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3月20日的上午,彭某泉(已死亡)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澧县X镇前往王家厂镇,当行至方石坪镇X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相撞后被该车碾压致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经审查,2009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三原告的亲属彭某泉(已死亡)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至澧县X镇X路段时,撞上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的左侧后被该大货车碾压致死。此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彭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额为x元),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
2、被告周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3、余额x元-x元=x元,三原告自愿放弃;
4、待上述款项到位后,从x元中扣除澧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垫付的相关款项x元;
5、该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账号:x。
6、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