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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远洋乐府灯光音响器材中心个体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某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一审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陈某向胡某经营的北京远洋乐府灯光音响器材中心购买了价值x元的音响,当时仅支付订金1000元,余款承诺待持有人将货物送至北京市X区X路天鹅湾北区X号楼X单元X室后支付。后胡某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陈某至今未付货物余款。故胡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某案诉讼费。

陈某一审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没有合法的经销商授权,其出售的CAV音响不是全新的且不能正常使用,经陈某与CAV音响制造商核实,该音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现该产品已经被合法厂家收走,胡某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在音响交付的当时陈某就提出了返还定金的要求,但胡某拒绝,使陈某另行支付运费,故要求胡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并承担某讼费用。

胡某一审针对陈某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反诉请求。如果陈某不认可音响的质量可以拒收,现陈某收货的行为代表其对音响质量的认可,胡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陈某向胡某支付订金1000元,购买CAV音响1套。

2010年12月7日,陈某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CAV音响1套(x台,MD-ⅡS主音箱1对,Fi-ⅡS中环1套,蓝光DVD碟2张)。

2010年12月7日,胡某的送货人员与陈某产生争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询问陈某,陈某陈某其是三石丽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也是CAV音箱经销商代理,因发现有人销售CAV音箱价格比其公司低很多,就让该人送货,可以写欠条。派出所主持调解,陈某出具收条后,派出所将胡某开具的x元收据备案。

一审诉讼中,胡某称在陈某定货时约定货款总价x元,陈某称由于胡某没有现货,具体价格并没有约定。胡某与陈某均认可相同型号的音响在CAV直营店的市场价格为x元。

一审诉讼中,陈某提交广东汉洋丽声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洋丽声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押凭条,证明胡某出售的音响经CAV生产商汉洋丽声公司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广东汉洋丽声音响有限公司杨国俊出庭陈某其公司于2010年12月证实陈某购买的CAV音箱系假冒伪劣产品,其公司收取该产品后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以金额小为由未受理,现该产品已经由其公司自行销毁。胡某认为杨国俊不能说明诉争音箱的型号及序列号,不能证明销毁的产品系诉争产品,对于杨国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陈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收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某利后果。本案中,胡某诉称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货款,陈某辩称胡某出售的音箱系假冒伪劣产品,但汉洋丽声公司杨国俊不能说明诉争音箱的型号及序列号,不能证明销毁的产品系诉争产品,故应由陈某承担某利后果。故对于陈某关于诉争音响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双方均认可相同型号的音响在CAV直营店的市场价格为x元,故胡某以x元出售诉争音响并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某、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收据明确写明订金1000元,故陈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某货款二万二千二百元;二、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胡某荣违约在先,胡某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并且对于其产品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胡某荣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陈某已向法院提供产品厂家汉洋丽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押凭条,证明胡某荣所供的产品系无正当来源的假冒产品,因此陈某有权拒绝向胡某荣支付货款并要求双倍返还订金;二、胡某荣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该产品现在汉洋丽声公司处,一审法院应当将其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而不是仅让其职工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四、胡某荣收取的是定金,收据上使用订金二字是笔误。综上,陈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荣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第三人重审本案。

胡某荣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交的收据、收条,一审法院依据胡某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收据和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某利后果。本案中,胡某向法院提交了收据和收条用于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供货义务,陈某欠款的事实。陈某虽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胡某已经供货的事实,但其上诉称胡某违约在先,其未提供出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出售的音箱系假冒伪劣产品,所以销售价格存在不合理的低价,故陈某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因陈某与胡某就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争议,陈某自认在未解决该争议的情况下已委托第三方单方销毁了涉案产品,故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该笔录系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上诉提出法院应当将产品的厂家汉洋丽声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而不是仅让其职工作为证人出庭。因依照法律的规定,汉洋丽声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上诉还提出胡某收取的是定金,其在收据上使用订金二字是笔误。因双方认可的收据上明确写明的系订金1000元,陈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笔误的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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