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居某、陈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省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北头。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居某、陈某、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臣,被上诉人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原审被告居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原审被告大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人寿宿州支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7时15分,刘建驾驶皖x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巩某段x北半幅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在行车道内的李某丁增驾驶的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皖x车上的乘坐人李某丁峰和宋保墩当场死亡、驾驶员刘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O年3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某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巩某定(2009)第(略)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06年4月2O日李某丁峰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登记成立洛阳市X区豫峰调味品商行,李某丁峰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该商行的经营者变更为燕某;2010年5月31日,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丁峰及其妻子和三个子女自2008年6月份在其辖区X街X号101房南关公园家属院居某至今;李某丁峰和燕某有三个子女,李某丁在洛阳市X区第三初级中学就读,李某戊在洛阳市X区第二实验小学就读,李某丁杰随母亲共同生活。对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某丁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某地均为洛阳市X镇居某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x.2O元(x.56元/年×2O年);2、丧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丧某应为x元(x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丁峰在事故中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其事故中的责任、受害程度、当地居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事故发生时李某丁13岁、李某戊11岁、李某丁杰3岁,该三人随燕某在洛阳市区生活居某,李某丙68岁在虞城县X村生活居某,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受害人及其姐姐李某丁英,因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07元{(7年×9566.99元/年)+(5年×3388.47元/年÷2人+5年×9566.99元/年÷2人)+(3年×9566.99元/年÷2人)};5、交通费。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8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居某地及事故发生地,酌定合理的交通费应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燕某为办理李某丁峰的丧某事宜而产生误工,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燕某的误工费为706.52元(x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各项共计x.79元。另查明:2010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O]X号文,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经核实,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大唐运输公司,该车系陈某已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O月29日至201O年1O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O月29日至201O年1月28日止,赔偿限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皖x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居某,该车在第三人人寿宿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是x元;事故发生后居某己支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刘建系居某雇佣的司机,李某丁增系陈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刘建、李某丁增均在从事雇佣活动。又查明:该起事故中,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目下,宋保墩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误工费560.18元,共计x.64元;刘建的康复费67O元、护理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共计x.86元;在庭审中五原告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五原告和另外的受害方刘建、宋保墩的赔偿额共计(略).29元,已超出人保邯郸分公司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计算,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x.56元(x.79元×x元÷(略).29元),因五原告已要求人保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x.56元,除此外五原告还有损失x.23元。刘建驾驶车辆在低能见度条件下未按规定行驶,李某丁增驾驶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在前方发生事故停车时没有及时在车后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当天的天气、路况以及二者对事故过错程度,刘建应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李某丁增应承担40%的责任;又因刘建、李某丁增分别是居某、陈某所雇佣的司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居某、陈某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因此扣除居某已支付的x元,居某还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14元(x.23元×60%-x元),陈某应赔偿五原告x.09元(x.23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脸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陈某已明确要求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自己应承保的范围内替代陈某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已查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人保邯郸分公司应赔偿事故中的另外受害方宋保墩的家属和刘建的赔偿款分别为x.86元、x.47元,人保邯郸分公司替代陈某赔偿x.09元,三者之和未超出人保邯郸分公司x元的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关于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大唐运输公司对本起事故承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大唐运输公司,但该车系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陈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人寿宿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替代居某进行赔偿的请求,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经审核人保邯郸分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当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承担3O%的事故责任,因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郑州巩某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原审法院院也已依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因此对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杰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二十三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六角五分;二、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二十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四分;三、驳回五原告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2元,被告居某负担4783.2元,被告陈某负担3188.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商业三责险属于合同法范畴,与强制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不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居某辩称,其一直在履行赔偿义务,现已没有赔付能力。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责任的划分正确。

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省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李某丙、燕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原审被告居某、原审第三人人寿宿州支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替代原审被告居某向五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x元。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该x元,同时认可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刘建、李某丁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李某丁增的雇主即本案原审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居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且其又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对五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又要求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五被上诉人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向五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第三者责任险属合同法范畴以及不应合并立案、合并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洛阳市中原农贸城、洛阳市X区洛浦办事处、洛龙区X区第三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死者李某丁峰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和经常居某地为洛阳市X镇居某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某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第三人人寿宿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偿范围内替代原审被告居某向五被上诉人支付x元,且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x元应当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居某的赔偿金额应为x.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某市人民法院(2010)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十五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一角四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