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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郑某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6时许,郭杰(已判刑)伙同刘俊(已判刑)在郑某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受害人郑某平的豫x牌丰田威驰轿车抢走,后两人将车开回开封市顺和回族区X乡X村,在郭杰、刘俊商量来郑某抢车之前,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郭杰和刘俊去郑某抢劫汽车,郑某某仍然为郭杰和刘俊烧香算命,郭杰和刘俊抢完车回来后,被告人郑某某、刘新爱(已判刑)等人帮助郭杰将被抢的丰田威驰轿车藏匿在郑某某家的老院中。被抢的丰田威驰轿车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郭杰、刘俊、刘新爱、王丹丹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同案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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