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在赣县光彩大市X路经营饮料店时欠下原告货款计x元,并立据欠条一张,言明在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计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赣县光彩大市X路经营饮料店时,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饮料共欠下原告货款x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约定还款之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08年3月13日被告立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可比照利息损失计算。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某某货款一万一千五百元。并从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刘译铃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