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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11月12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银辰公司员工姜海平为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收到张某某单据。单据款共5000元。该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银辰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X号原始凭证显示应付张某某款5000元,上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为银辰公司提供烟酒等货物,银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张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关于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且未盖有银辰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公司债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银辰公司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原审法院调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银辰公司的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张某某提交的《收据》为复写件,姜海平的签名和该批案件其他单据上签名及姜海平诉状上的签名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从内容看,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无从得知发生该“单具款”的事实基础;该证据不具有“欠条”性质,可以理解为出具人收到了“张某某”的“单具款”,但并不意味着或表明收到该款项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是对张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的原始凭证只是记账凭证的记载,并没有相关的票据等原始凭证予以印证,也无相关明细帐页予以证明,不能反映全面客观的借贷关系。二、张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张某某申请调取了银辰公司有关张某某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均显示欠张某某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银辰公司欠张某某货款50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银辰公司称该单据不能证明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意见,因张某某提交的欠条与银辰公司有关张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转账凭证相互印证,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涉及银辰公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银辰公司与张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的问题,从“收据”可看出,张某某已将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交给银辰公司,银辰公司没有原始凭证、没有相应帐页对应,属银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单据上姜海平的签名和该批案件其他单据上签名及姜海平诉状上的签名均不一致,不应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辰公司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某提交的欠条未显示还款期限,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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