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出生。
被告朱某乙,女,1980年出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婚后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侮辱原告,双方自2009年端午节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女儿朱某苹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共有债务20万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是否负有债务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某苹,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婚后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并侮辱原告,双方自2009年端午节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