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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向某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X),女,36岁。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X),39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丁,男,39岁。

被告向某戊,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向某戊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秀珍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程序,于2010年7月6日由审判员何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马某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刚,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丁,被告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马某华与马某丙雇请原告为其找人修建大歇乡X村居民点的4间房屋。2008年11月双方达成合约,约定工时费为每平方米39元,书面合约达成后,原告和马某己等人按照被告的指挥和安排做工,被告安排人给原告等人煮饭。2009年4月被告的房屋主体竣工盖瓦后,顶楼搓沙粉完时,被告向某戊、马某丙故意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原告与之解除合约,还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了调解书,以此达到克扣原告等人工资的目的。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歇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4月7日对原、被告的调解书,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向某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在2009年4月7日在双会村村委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马某乙、马某丙、向某戊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居民,马某丙、马某乙系兄妹,马某乙与向某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甲签订《房屋建修合约》,将马某乙、向某戊与马某丙准备合伙修建的大歇乡X村居民点4间房屋承包给马某甲修建。合同约定:房屋建筑材料及所有零用费用均由马某乙、马某丙负担;在建筑中的安全均由马某甲监督负责;修筑费用工时费为每平方米39元全部归尽,平方预算规格以地平方为基准。合约达成后,马某甲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4月,在房屋主体竣工后,因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7日,在大歇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某鸾、秦某某等人主持调解下,向某戊、马某丙和马某甲等人达成一致,大歇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根据调解情况制作了《调解书》,向某戊、马某丙、马某甲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调解书》载明的“调查情况”为:1、主体所有角衔接砖非常少。2、彻砖的沙浆搅拌不均匀。3、前大壁和后大壁出现小裂缝。《调解书》载明的主要“调解结果”为:双方解除承包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000元,尾后的抹搓沙和平地平由房主自己负责。在自然灾害的情况除外,如果房子出现质量问题马某甲应全权责任。同日,马某甲与马某丙、向某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与《调解书》内容基本一致。后马某甲以《调解书》是在向某戊、马某丙等人胁迫下签定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大歇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制作的《调解书》,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向某戊、马某丙共计向某某甲支付工程款x元。在向某戊、马某丙与马某甲解除承包关系后,向某戊、马某丙将房屋的尾期工作承包给张明才施工,张明才主要的施工工作为1-X楼的粉刷和顶楼、底楼的地坪,中间两楼的地坪不做。向某戊、马某丙共向某明才支付工钱8600元。马某甲在庭审辩论中要求向某戊、马某丙还应支付工程款x元。

再查明,2009年4月18日、7月25日,马某甲与向某戊、马某华因修建房屋的质量及工钱给付问题多次发生冲突。马某甲曾某2009年4月21日向某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戊支付工程款9400元,后撤诉。向某戊曾某2009年6月29日向某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调解书》有效,并判令马某甲停止侵害,石柱县人民法院以向某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建修合约》、《调解书》、(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才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上述规定说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协议或其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马某甲主张向某戊、马某丙存在胁迫行为,并提供了秦某凯、曾某某、马某己、钟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由于秦某凯、曾某某、马某己等人均系与马某甲一起施工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上列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马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马某甲主张《调解书》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马某甲作为一名从事承包修建房屋的人员,可以肯定其对修建房屋有关的工作是有相当经验的,其对所修建房屋的质量后果和未完工程的价格等问题应该说是能充分认知并预见的。本案中,马某甲是在知晓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有部分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签订《调解书》的,此时,争议房屋未完工程和质量完善共需要多少钱因为还未实际发生,对双方来说此金额都只能是一个在内心估算的大概数字,因此,不能仅以张明才尾期施工最终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与《调解书》所扣减的工程款有差距这一结果而认定《调解书》存在显失公平,本院对马某甲关于《调解书》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大歇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制作的《调解书》合法有效,马某甲要求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马某菊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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