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县XX队,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男,XX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泮XX,男,XX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XX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X、委托代理人唐XX、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泮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台自动扶梯的买卖、安装一条龙服务合同。同年12月,该六台自动扶梯安装完毕,遭到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投诉。2009年1月,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一个所谓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列明的主体是双方公司,而盖章处的印文均是双方下属工程部的印章,原告从未授权工程部签约;并认为该合同中原告盖章处的印文是被告伪造的。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伪造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伪造原告的公章,耿XX是被告的代理商,张X不是被告的员工。涉案合同签订的过程为:因原告公司的杨XX介绍了该笔业务,被告遂将业务委托给杨XX,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耿XX将格式文本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内容已打印好)交给杨XX,杨XX在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部(1)”的印章后,交耿XX带回被告处,再加盖了被告工程部的印章。在(2008)浦民二(知)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可以确认所谓伪造的公章实际是原告自己做的,且现存于原告处,即使该公章确属伪造,也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工程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应对其工程部的行为承担责任。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需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安装、维保使用单位为案外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种型号的电梯各两台,共计六台,被告将对其安装、维保进行安全监控,《委托书》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4日始至2008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与落款为“XX电梯有限公司”的乙方签订《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委托乙方对六台自动扶梯的安装、调试、取证、维保工作;合同总价人民币82,848元,付款方式将根据被告与案外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条款,安装完毕后,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春节前一星期给被告后三天内与乙方结清;乙方安装结束,马上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扶梯进行质量验收,乙方必须做到验收合格。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加盖了其工程部印章。在该合同“乙方”盖有一枚“XX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1)”印章。
2007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6台电梯安装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及施工机构为“XX电梯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XX路X弄X号X室”,组织机构代码“x-x”,许可证编号“x”,施工现场负责人张X,现场技术负责人李XX。该告知书上施工单位一栏盖有“XX电梯有限公司”章,在施工现场负责人和现场技术负责人一栏由张X分别签署了“张X、李XX”的名字。告知书后附有4名安装人员的安装资格证书,证书上盖有“XX电梯有限公司”印章。随同上述告知书同时递交的材料还包括被告的《委托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原告的盖有其公章及“此印件仅限存档备案用系红色印章再复无效”印章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在上述申请获得许可后,由张X组织安装人员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装了六台电梯。安装完成后,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收到6份《自动扶梯自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安装单位原告,使用单位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被告,安装负责人签名为“张X”,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公司专检结论一栏有“XX电梯有限公司检验科”印章。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已安装的6台电梯进行了检验,12月19日该院出具了6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上载明,使用单位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单位原告,联系人杨XX,电话x(原告电话);制造单位被告;资质证号“x-2008”。张X至该院签收了检验报告。张X填写了《验收检验报验确认单》,并在“使用单位”一栏签名,该确认单上缴款单位为被告,支付方式为现金,金额1,740元,“安装、改造、大修或移装单位”的联系人一栏填写的是杨XX。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被告。6台电梯安装后被交付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共支付了部分货款,因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款271,800元,被告与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发生诉讼。
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本院以(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依法追加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生效判决查明: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将其公章及另一枚“XX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印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也确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的“XX电梯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先提供的公章不同。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报警,称被告员工耿XX、张X伪造原告公章并使用,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12月15日该局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为由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原副总经理杨XX至法院陈述,称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安装电梯,其向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了5、6家公司,被告是其中一家,被告是其朋友介绍的,耿XX和张X也是朋友介绍的;杨XX曾经提出由原告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但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同意,因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合同已经与被告签了;电梯安装好后,其去现场看过,发现电梯有安全隐患;张X是安装现场负责人;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X让杨XX约耿XX、张X等至原告处,质问耿XX、张X为何有“XX电梯有限公司”的假公章,二人支支吾吾。当天,张X拿来了6份检验报告书,严X要求他们交出假公章,他们说找不到了,严X就去报案了;后严X又叫杨XX责令张X把假公章拿出来,经杨XX多次联系,张X把假公章给了杨XX,杨XX又把假公章交给了严X。证人张X在该案中陈述,2007年11月左右,杨XX告诉张X,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请其做工地负责人监督电梯安装质量;杨XX让其填写了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填完后由杨XX办理开工手续;电梯到现场后,杨XX称其派不出人员,让张X帮忙安装,每台电梯付给张X4,000元;张X找了安装人员安装后,杨XX找来技术监督局的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张X还与原告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唐元忠办理了移交;2008年春节前严X曾找过张X,问电梯是否其安装的,并问质量如何;2008年11月底浦东公安分局找张X询问告知书及公章之事,张X告知公章不是他盖的。张X称其不是被告的员工,名片是耿XX帮他印的。由于是杨XX找他安装电梯的,因此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其应该是代表原告的。耿XX在该案中书面陈述,称其曾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员,名片上印的职务是虚的,只是为了方便联系业务;2007年经张X介绍,认识了杨XX,由杨XX介绍,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6台电梯;后杨XX提出电梯安装由其公司做,耿XX就代表被告与杨XX签订了安装合同;电梯验收后杨XX还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名;当时讲好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后,被告再以现金方式将安装费给杨XX;其和张X没有私刻原告公章,张X不是被告的员工,名片上印其是被告的员工只是为了联系业务方便,张X在现场负责电梯安装的监督,安装工人是张X找来的。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于2010年2月24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称,耿XX、张X是其向杨XX推荐的,杨XX曾打电话让其跟张X说把假公章交给杨XX,后来杨XX说假公章已经交过来了。
2009年12月4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加盖“XX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1)”印章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一份,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单方面出具《委托书》,并伪造了《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中原告工程部(1)的印章,要求确认该《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无效。
审理中,证人杨XX来院陈述,陈述内容与(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基本一致,另还表述原告没有帮被告安装电梯;因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质监局举报电梯安全隐患,质监局找到其与原告后,原告才发现问题,质监局问电梯是否原告安装,其说不知道。原告对证人杨XX的陈述无异议,就其中的电梯整改问题,补充说明是耿、张二人去做的,原告不知情,到2008年7月原告审核资质时,才发现有投诉之事,开始追查此问题。被告认为证人杨XX是原告职员,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可信;不清楚原告印章的形成和交付情况;证人的陈述与其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证言不完全一致;证人说没有签合同是在说谎;被告辩称的盖章过程是听耿XX所述,应当是真实的。
证人刘某某来院陈述,其与杨XX、耿XX、张X都是朋友,杨XX是原告的人员;耿、张二人给其的名片上印有被告名称,并自称是被告人员,其遂认为耿、张二人是被告的人员;因听杨XX说在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自动扶梯业务,其将耿、张二人介绍给杨XX认识,杨XX再把耿、张二人介绍给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还与耿、张二人一起,陪同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顾某去过被告处实地考察;其没有看到过被告与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参与被告与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过程,只是在与耿、张二人的往来中,知道被告与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安装合同,也未去过安装现场。原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确认其所述耿、张二人与杨XX认识的过程是事实。
证人杨XX来院陈述,其是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员工张X、耿XX谈定了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六台电梯的买卖安装合同;杨XX可能和证人所在大楼有电梯安装维修业务,但证人本人与杨XX不熟;因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采购安装电梯,其通过丈人、朋友、杨XX等人寻找客户,这些客户都是与其面谈的;耿XX、张X走进其办公室时,出示了印有被告名称的名片,后来其与耿、张二人商定,由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六台电梯,其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安装合同,未看见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电梯)有问题,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监察部门请求处理,因被告提供的是销售安装一条龙服务,所以其投诉了被告,但监察部门发现电梯安装申办材料上登记为原告负责安装,至此,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才知道安装单位是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是与耿、张二人联系;监察部门告知其,在监察部门找到原告处理问题时,原告表示不知道有受被告委托一事,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电梯买卖业务与原告无关;据其了解,监察部门电话联系被告后,是耿XX到现场出具了书面整改意见,因问题仍未解决,耿XX就把有问题的(两台)电梯拉回去,此后未再补装新电梯,也无回音,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及时营业减少损失,只能用其他方式解决了业态问题,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四台电梯的货款和安装费用。原、被告对证人杨XX的证言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自动扶梯安装合同》、《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自动扶梯安装合同》是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一、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查明在告知书“施工单位基本情况”一栏填写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等信息与原告公司的完全一致。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许可安装电梯时,除了递交上述告知书外,还有被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文件,其中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上盖有原告公章及“此印件仅限存档备案用系红色印章再复无效”章,原告确认该许可证属于其所有,但对为何在申请材料中有盖有其红色印章的许可证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
二、1、原告提供《公证书》、张X名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张X是被告业务代表。经质证,被告认为《公证书》只证明手机短消息的存在,不能证明张X是被告的员工,关于名片复印件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质证,张X本人也书面否认其是被告员工,故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证书》只能反映短消息的客观存在;而被告及张X均否认张X是被告员工身份,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仅凭一张名片认定张X是被告员工。
2、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已提供了本案争议的《自动扶梯安装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在对“XX电梯有限公司”印章存疑并做鉴定时,却未一并就工程部(1)印章进行鉴定,不合常理。对此,原告解释为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查禁大队报警称耿XX、张X伪造原告公章并使用,对原告经营造成损害,但该局以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为由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原告虽坚持认为工程部(1)印章是被告伪造的,却未予以报案,也未作鉴定。原告的上述解释不能令本院信服。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这枚工程部(1)的印章系被告私刻。既然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意或明知张X、耿XX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办理电梯安装手续,那么,如果张X或耿XX确实私刻原告公章进行民事活动,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明知该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责任应由该二人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三、张X、耿XX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都是由原告的杨XX接洽,而杨XX作为原告副总经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前案也陈述曾提出由原告为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但XX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已与被告签约,在本案中又陈述其直到遭质监局询问时,才知情,并说不知道电梯是否原告安装。因杨XX在两个案件中的证言内容有出入,而前案陈述在先,杨XX也无证据证明前案陈述有误;此外,证人刘某某、杨XX的陈述也不能否定原、被告曾签订系争合同的可能性。
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XX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恋华
审判员金丹
代理审判员杨巍
书记员张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