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A。
原告姚某。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
原告向A、姚某诉被告向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原告向A、姚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A、姚某诉称,原告向A与被告向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姚某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5日离婚。原、被告三人原本住在上海市X路某室。因居住困难,1989年8月11日,由被告所在单位调配延吉六村某室公房一套。1994年11月,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决定购买公房产权。按当时规定,产权人只能确定为一人,故以被告向某作为产权人。现要求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向某辩称,延吉六村某室的房屋是被告抢救国家财产受伤后单位分配的。1996年被告与原告姚某离婚,离婚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当然,原告向A系被告儿子,有居住权。但是被告不同意两原告要求共有产权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和原告向A系母子关系,被告向某和原告向A系父子关系。姚某、向某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8月,被告向某所在单位调配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公房一套,被告向某为承租人,姚某和向A为配房人口。1994年11月,被告向某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上述公房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向某。1996年9月,原告姚某、被告向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分居住房安排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约定归被告向某,原告姚某回娘家居住;原告向A归被告向某抚养。离婚后,原告姚某搬出,原告向A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2008年5月,原告姚某、向A具状来院,要求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被告在1994年11月购买公有住房时,原告向A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无购房资格,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原告姚某在购房时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姚某在离婚时已放弃了房产,该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姚某又要确认产权共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向A要求和被告向某共同共有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姚某、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