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13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邵长、周晓丹,上诉人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于2008年6月到宇泰公司承建的天星豪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80元/天,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唐某在工地工作时,从四楼跌至三楼致颅底骨折并脑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唐某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疗费由宇泰公司支付。后唐某又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25240.53元,宇泰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某,宇泰公司未支付护某。后唐某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9年10月21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无护某依赖。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6元。2009年11月9日,唐某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后,因宇泰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中止审理。2011年3月18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恢复审理,唐某遂变更及增加仲裁请求,将要求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变更为支付伤残津贴432000元,另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6400元。2011年5月25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东劳人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医药费、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3073.53元。唐某要求宇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6400元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唐某及宇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唐某在宇泰公司承建的天星豪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宇泰公司提供劳动,由宇泰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唐某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其现要求保留劳动关系、由宇泰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的伤残津贴既无法律依据,又无法切实得到保障,不予支持,应由宇泰公司支付唐某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唐某工资为80元/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唐某月工资应认定为80元/天×21.75天=1740元。宇泰公司未与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宇泰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后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中止审理,仲裁申请时效应自恢复审理时再行起算,唐某增加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故宇泰公司应向唐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9140元。唐某还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576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宇泰公司应支付给唐某的待遇项目和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0%×80天(邵阳市中心医院)+25元/天×70%×41天(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15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元/月×21月=3654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740元/月×96月=167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元/月×9月=15660元、医药费15240.53元、护某1698元/月×9月=15282元、鉴定费28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1546.03元。唐某未能提供其需后续治疗的相关依据,对其要求支付后期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4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67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医药费15240.53元、护某15282元、鉴定费28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71546.0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某与被告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各项补偿金数额过低,应当改判由宇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伤残津贴432000元,护某40536元,医药费15240.53元,鉴定费286元,住院伙食补贴3025元,营养费3025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736912.53元。
宇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各项补偿数额过高,请求改判宇泰公司向唐某支付医疗费15240.53元、伙食补助费1557.5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34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45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7元、鉴定费286元,合计203983.0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唐某自2008年6月与宇泰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月因工受伤应当在宇泰公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及计算方式。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及工伤认定的作出均为2010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只能适用2010年1月1日修订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照该条例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宇泰公司应当支付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
唐某从2008年6月开始进入宇泰公司工作,到2009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前后不足一年,尚未达到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唐某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依据唐某本人提供的80元/日工资标准,按21.75天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740元正确,唐某要求按每月工作30日计算月工资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据唐某的月工资判决宇泰公司向唐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40元正确,唐某要求判决宇泰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的理由不成立。《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职工工伤发生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50周岁以上构成四级伤残的计算96个月。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已年满50周岁,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审按照其本人提供的日工资80元的标准计算96个月平均工资均符合上述规定。唐某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其432000元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不能确定,且其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原审对其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宇泰公司上诉要求减少支付唐某相关待遇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及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唐某、湖南省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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