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申天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荣星公司)、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荣星公司在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进行了冻结。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荣星公司北辰家园X号楼项目部达成供货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木方。原告按照该项目部要求供应了建筑木方,该项目部在收到材料后开具收货单,并且使用,但被告在用货后迟迟不付货款,至今下欠货款x元。被告尚某某系被告荣星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经理。现原告王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荣星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涉及的x元,被告荣星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工地收到条被告荣星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荣星公司只授权被告尚某某管理工地,未授权其出具收条单据。2009年底原告起诉被告荣星公司、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在开庭时当庭进行了对帐,原告的代理人及证人马向波明确表示北辰X号楼共收x元的货物。现原告又多出一张收条单据,且该单据没有被告荣星公司的印章,被告荣星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尚某某接受被告荣星公司委托,负责北辰X号楼工作,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作为被告出现。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尚某某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能独立作为被告出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星公司系北辰家园X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尚某某系北辰家园X号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荣星公司北辰家园X号楼项目部达成口头供货约定,原告向北辰家园X号楼供应建筑木方。被告尚某某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王某,余下2009年4月8日一笔货款因漏算未支付。原告王某提供2009年4月8日三联单据原件1份,内容为:今收到木方3米×0.035×0.075共计2000根,单价17元,不含发票。经手人为申克华、崔文勇,被告尚某某在该三联单上签名。该笔货款共计x元,被告荣星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提供的三联单复印件上7份,该7份三联单经手人处签名均为崔文勇、申克华。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三联单收据、被告提供的三联单复印件7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星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口头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荣星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木方后,尚某x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星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本案诉争货款在原告与被告对帐结算时漏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星公司以未授权被告尚某某签收收到条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星公司认可被告尚某某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尚某某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荣星公司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保全费36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芳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