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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沁阳市X路“世博音乐会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以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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