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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曾用名田某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邵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略)“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丁,男,汉族,38岁,住(略),系被告田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汉族,39岁,住(略),系被告田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乙、邵某、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田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丁、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9年2月7日下午,原告的祖母正抱着原告在家中玩,突然,被告田某丙向我家中飞奔而来,慌不择路地一头撞向原告的祖母,原告被撞落到地上(后来得知当时田某丙正和别人打架,田某丙是上我家打报警电话的)。因原告伤势较重,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后原告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共2030.1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0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2009年2月7日下午,原告因遭同村田某厂、闫小立夫妇追打,到原告家中打报警电话,原告的祖母抱着原告在其家门口站着,原告的祖母一手抱原告,用另一只手拦被告不让打电话,才致使原告摔落到地上。被告认为,该事件是由田某厂、闫小立夫妇追打被告引起,故应由田某厂夫妇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责任。同时,原告的祖母一只手抱着原告,用另一只手拦被告,应当对可能造成原告摔落受伤的风险有所预见,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略)李埠口乡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打报警电话时,造成原告摔落地上的事实;二、住院病例9页和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030.10元的事实;三、原告父母工作单位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月收入均为1500元,用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6000元的主张;四、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明因本案引起原告方交通费损失1100元;五、住宿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为照顾原告方便,在医院附近住宿,花去住宿费480元。

被告田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田某厂、闫小立夫妇发生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称:原告父母工资停发,应由工资表相印证,只有书面证明不足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金额都是整数10元,不足为信,而长途车票都是从周口往外地发车,也不可信,均应为无效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称住宿费票据均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应是无效票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工资表和护理期限需2月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交通费和证据五即住宿费票据的异议成立,但本院考虑到其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确实存在,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田某丙与同村田某厂、闫小立夫妇发生打架,后被告田某丙跑到原告家打报警电话,原告的祖母抱着刚几个月大的原告在家门口站着,被告田某丙匆忙进院时与原告的祖母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祖母抱孩子的手松开,原告掉落到了地上,致使原告脑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5天,花去医疗费共2030.1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并引起部分护理费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又查明:原告对于其伤情,未申请进行伤残评定。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追加与其发生打架的田某厂、闫小立夫妇为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决不愿追加被告,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已另案起诉田某厂、闫小立要求赔偿其受伤损失和因本案原告受伤而引起的被告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丙在与别人发生打架后,跑至原告家中打报警电话,匆忙闯入原告家院内,与原告的祖母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祖母抱着孩子的手松开,导致原告掉落地上受伤,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祖母抱着刚几个月大的原告与被告田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对原告掉落到地上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但被告的强行闯入行为是引起原告掉落地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90%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即2030.1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年龄较小,入院时从直观上看伤势较重,故原告称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稍高,应参照同行业护工收入标准计付,且护理期限应从第一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期间,共计27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可信,但该两项损失又确实存在,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550元,将住宿费酌定为240元,以上损失共计5820.10元,应由被告按90%向原告进行赔偿,经计算为5238.09元。鉴于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营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追加与其发生打架的田某厂、闫小立夫妇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但由于原告坚决不同意追加,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并且本案被告已另案起诉与其打架的田某厂、闫小立夫妇要求该二人赔偿其本人受伤损失和因打架而引起本案原告受伤给其带来的其他损失,且该案本院已经另案受理,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田某厂、闫小立夫妇应在本案中承担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在其作为另案的原告起诉该二人的赔偿诉讼中进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甲的医疗费2030.1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5820.1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90%即5238.0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386元,由被告田某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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