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x。
委托代理人栾x。
被告黄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x。
第三人x支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夏x。
原告鲍x诉被告黄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追加了x支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及其委托代理人栾x、被告黄x和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诉称,2010年1月15日14时许,当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金桥路X路时,被被告黄x驾驶的沪x奥迪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黄x负全部责任。黄x所驾车辆系被告x公司所有。黄x事发后不送原告去医院,辱骂原告,不愿赔偿。因双方一直达不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一直停在停车场日晒雨淋而基本报废。事发后,原告看到车就害怕,不能正常上班,且遭被告黄x辱骂,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7.5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408元(包括车损评估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90元。其中车辆直接损失经评估为205元,因车辆基本报废而要求按照购买价1,268元赔偿。
被告黄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x系被告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由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717.3元。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和缴纳综合保险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出具证明的公司职工,且原告提供复印费发票也是该公司的,存在利益冲突,希望法院对证据不予采纳,基于此对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亦不予认可。根据物损评估书,车辆损失应为205元。1月15日的1张出租车发票的时间发生在事故前,和本案无关,对其他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
第三人x公司辩称,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的证据均不足。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第三人认可三次就医的交通费。车损评估意见书未征求第三人意见,对车损不予认可。打字复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未达伤残程度,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黄x驾驶被告x公司名下的沪x奥迪轿车西向东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非机动车道近枣庄路时口,在黄x开车门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西向东行经此处,车门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
原告受伤当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部、腹部、右腿部外伤,予对症治疗,后于1月18日和21日复诊2次。医院共为原告开具病假20天。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717.3元,支出事发当天和1月18日复诊的出租车费计92元。原告另提供了78元的公交车发票。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1日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
上海x公司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在该公司营业十部从事跑片工作,月均收入1,500元。原告自称在受伤后未再去公司工作。原告为主张打印费,提供了由该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开具的打字复印费发票90元。
第三人是被告x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法人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x和被告x公司均陈述黄x系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公司作为被告黄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x公司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17.3元和车损评估费140元已经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就交通费,对事发当日和1月18日就医的出租车费计92元予以认定,其中1月15日的第一张出租车发票的时间仅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早了一分钟,原告称该出租车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接其通知赶到现场的,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完全有可能产生出入,原告的解释符合客观情况,因此对该费用可予认定;就公交车费,原告称所有的公交车费全部系就医所支出,但后来原告仅就医一次,因此在考虑陪同人员一人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公交车费为20元。就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尽早要求交警部门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但原告没有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解决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问题,即使车辆确因长时间停放的原因报废,也属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评估的205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仅有轻微损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伤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因原告所提供的打印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完全系因本次诉讼而发生且完全合理,考虑到原告为诉讼必须提供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复印件,故本院酌情确定打印费为4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1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12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205元,由第三人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40元、打字复印费4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以上第三人合计应当承担2,034.3元,被告x公司应当承担180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鲍x2,034.3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鲍x180元;
三、驳回原告鲍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