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系郭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原(略)xx银行职工,现住(略)。
原告郭某某、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郭xx、郭xx证言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7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郭某某(李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王某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双方未就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时,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