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曙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住所地郏县X乡X村。
代表人杨某某,现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2007)
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郏县顺利二矿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平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200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法院再审本案。郏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郏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由于被告缺少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张某某于2006年3月2日和5月11日两次给付郏县顺利二矿预付煤款x元,该款折合原煤x吨,有郏县顺利二矿所打收据两张为证。由于该矿至今未能进行正常生产,收到款后至今未向张某某提供原煤,现张某某以该矿转包他人未向其供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郏县顺利二矿支付原煤x吨,并要求郏县顺利二矿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郏县顺利二矿设计能力年生产原煤6万吨,所产原煤为二l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煤买卖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口头协议,郏县顺利二矿承认且不违法,双方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郏县顺利二矿收到张某某款后,应及时向张某某提供原煤,张某某要求郏县顺利二矿给付x吨原煤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煤供应数量过大,应分期分批供应较妥。原审判决:限郏县顺利二矿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向张某某支付二l原煤x吨;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交付200吨,从2008年3月1日起每月交付原煤700吨,从2008年5月1日起每月交付原煤1200吨至到供完为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持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明,证据效力不明,且未经适格被告合法有效的质证。
张某某再审诉称:谢爱民出具的借据或借条实为收取买煤预付款的收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交付原煤的义务。郏县顺利二矿以实际负责人变更,印章未注册,买卖合同欠款不明或证据不真实,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等理由辩称无效或虚假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郏县顺利二矿再审辩称: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他和谢爱民应是合伙关系,他二人的资金往来应是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再者张某某陈述195万元的资金来源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链条,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张某某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某起诉郏县顺利二矿,要求其按每吨150元价格提供原煤x吨,张某某共提供两份借
条予以证明,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佰
肆拾伍万元整。(注:此款买煤预付款。此前一切借剧(据)
及汇据全部作废)每吨150元。郏县顺利二矿(公章)谢爱民2006年3月X号。”2009年4月16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145万元中的135万元系借他人或单位的,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该次庭审后,张某某的代理人提供调查笔录及借据复印件显示:借刘熠4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8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2万元;借张银驰1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21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6万元;借平顶山市天运物资公司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1日,2006年7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借王建勇26万元,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18日、3月20日、7月15日;借李埠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3月13日,2006
年7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借赵书海30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5月15日,2006年8月30日还,利润16万元;
借徐淑琴5万元,利息2万元。对以上几笔借款,张某某在
2009年11月30日的庭审时称,该几笔款借出后分数次从银
行汇或直接用现金支付给谢爱民。张某某提供的另一张借条
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以煤抵款每吨煤150元壹吨谢爱民郏县顺利二矿(公章)2006.5.X号。”2009年4月16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笔借款中有45万元是借开封同学牛志营的,牛志营从自己的银行卡上打到张某某在中行或农行卡上的。根据郏县顺利二矿申请,一审法院查询了张某某在中行和农行的开户信息和资金变动情况,但该两行均未查到张某某的开户信息。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张某某代理人宋学武律师调查证人刘熠、徐淑琴、张银驰、魏国辉、王建永、李埠等,其均证明张某某找其借款时称在郏县与人合伙开了煤矿,急需资金,借款利润丰厚。
一审法院再审又查明,根据郏县顺利二矿申请,郏县法院在建行查到2006年3月9日张某某给谢爱民存款20万元,2006年6月24日张某某给谢爱民存款17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郏县顺利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以其已经预付195万元煤款要求郏县顺利二矿以150元每吨的价格,共计给付x吨原煤。首先从其提供的145万元借条分析,张某某在一审法院再审两次庭审中虽都说其中135万元是借他人的,但其中一次庭审中称借款时没给出借人打条也没约定利息,在另一次庭审中对其律师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借条复印件无异议,且给刘熠、张银驰、李埠、赵书海所写借条时间均迟于2006年3月2日谢爱民给张某某所写的145万元借条。另外,从郏县法院再审中调取张某某和谢爱民银行往来账目看,2006年3月9日张某某从建行给谢爱民存款20万元,该笔款亦迟于145万元借条上的书写时间;其次,从张某某提供的50万元借条分析,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庭审中张某某称该笔借款中的45万元是借同学的,该同学把款打到其中行或农行卡上了,但据中行、农行给郏县法院再审中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张某某在该时间段内没有开户信息。综上所述,张某某提供的两笔煤款预付条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和代理人的调查材料及郏县法院再审中调取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因此,对张某某要求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原煤x吨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抗诉机关以张某某所持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明,证据效力不明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张某某原煤的处理结果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撤销。再审判决:一、撤销郏县法院(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原煤x吨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再审无端加重原审原告举证义务,无理否认原审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错误裁判,所作判决应予依法撤销。(二)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因预付款购销煤炭而形成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依法支持。郏县顺利二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再审庭审中对145万元预付煤款资金来源的陈述与其律师的调查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对50万元这笔款中的45万元称是借同学的,该同学把款打到其中行或农行卡上了,但据中行、农行给再审法院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张某某在该时间段内没有开户信息。且张某某对以上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案中谢爱民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新公刑立字(2007)第X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而在逃至今,使法庭不能与他直接进行证据的印证。综上所述,张某某不能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其要求郏县顺利二矿给付原煤x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案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