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张伟、李某、衡亚旭(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对路过的被害人司某某实施殴打,抢走CECT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元。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伟、李某、衡亚旭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身份及抓获情况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