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7时00分,施艳明驾驶鲁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在107国道x+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施艳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艳明系被告鲁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故请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7时00分,施艳明驾驶登记车主为鲁某某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唐彦超、张继林分别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又与宋以丰、赵要军分别驾驶的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序的损坏,施艳明及乘车人马艳霞、赵军岭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施艳明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施艳明承担全部责任;宋以丰、唐彦超、张继林、赵要军、马艳霞、赵军岭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2010年5月1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苗海军的委托,对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损总值为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整(x元)。苗海军支付鉴定费1370元。
另查明,1、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金某某,实际所有人为金某某。
2、豫x号东风牌货车所有人为鲁某某,鲁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施艳明系鲁某某所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施艳明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事故,造成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坏的后果,施艳明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施艳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以丰无责任是正确的,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施艳明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施艳明系鲁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鲁某某为豫x号东风牌货车实际所有人,而原告金某某为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请求被告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估价鉴定为x元,鉴定费137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x元。本案中,被告鲁某某作为豫x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鲁某某责任,且司机施艳明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对原告金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