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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田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1991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54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1990年。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1942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8年。

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见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某因被羁押于南阳监狱二监区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4日下午,田某乙请田某甲为其家装花生秧,一起到安众街找人帮忙,返回时,因冯某驾驶不当导致摩托车摔倒,使田某甲受伤骨折。田某甲受伤后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某甲受伤花费各项费用共计6443元,冯某对田某甲受伤负60%责任赔偿3866元,田某乙负40%责任赔偿2577元,田某乙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判决后二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1月12日,田某甲进行二次手术,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至11月24日,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068.63元,田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田某乙、冯某赔偿医疗费4065.63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

原审认为,田某甲受伤,冯某负主要责任,田某乙负次要责任,二人应连带赔偿。田某乙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不当,应按下列范围与标准计算:1、医疗费3068.63元;2、护理费(4天×30元)为120元;3、交通费30元;4、营养费(4天×10元)为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为120元,以上共计3378.63元,冯某赔偿60%即2027元,田某乙赔偿40%即1352元。精神抚慰金上次判决已处理,本案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乙、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分别向田某甲赔偿1352元和2027元。二、田某乙、冯某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田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医院住院13天,原审少计算9天,应予纠正。2、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委托法医鉴定伤残,主审法官据不出具委托书,导致无法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一次判决虽支持了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上诉人这次要求的是二次手术所受到的伤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田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是上诉人弟弟田某龙叫田某甲到地里帮忙装花生秧的,到地里后因地太湿,就没装成,回家后上诉人去安众找同学赵康玩,田某甲非要一起去,到安众未见赵康,上诉人到冯某家借自行车回家,冯某主动要求骑摩托车送我们,田某甲也答应了,摩托车摔倒时我们三人都受伤了,田某甲所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双方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冯某,其称当时是田某甲骑的摩托车,自己坐在中间,田某乙坐在后面,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其该说法,本院调取了田某甲第一次起诉时的卷宗,该卷宗中冯某及田某乙的代理人均认可是冯某驾驶的摩托车,且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冯某辩称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下午,田某甲到田某乙家地里帮忙拉花生秧,事毕,田某甲跟田某乙一起到安众街找田某乙同学赵康玩,二人到安众街后未见到赵康,天快黑时,田某乙领着田某甲到冯某家,让冯某送二人后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冯某便骑摩托车载二人回家,途中,因驾驶不当摔倒在路边水沟中,导致田某甲右大腿骨折。田某甲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冯某、田某乙赔偿各项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田某甲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该判决要求其发生后另诉。现田某甲在二次手术后,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冯某、田某乙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冯某因驾驶摩托车不当,造成乘车人田某甲受伤,对此其应付主要责任。田某乙、田某甲明知冯某无驾驶资格且不顾摩托车核定载人数的规定而乘车,本身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冯某、田某乙、田某甲的责任划分为4:3:3。田某甲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3天,原审按4天计算不当,应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计算,分别为390元、130元、390元,医疗费3068.63元、交通费30元不变,以上数额共计4008.63元,冯某承担1603.45元,田某乙、田某甲各承担1202.59元。田某甲在原审起诉时并未主张伤残费用,也未提交书面申请,其上诉称原审不出具委托书,导致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现再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某、田某乙分别向田某甲赔偿1603.45元、120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00元,冯某承担80元,田某乙、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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