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中原社区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
上诉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某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