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党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第三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系第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不服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系经村X镇政府共同研究,用学校南边的的一处宅基地与原告的原宅基地进行调换。故原告不属新方宅基;2、村委调整新宅基时,曾收取原告土地补偿金3000元,镇土地所又收取办证费5000元。故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并非违法占用;3、被告处罚决定所称:“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4、被告的处罚决定,并非秉公执法,而是迫于案外人上访压力。故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所称其宅基是经村委调整的说法不属实,被告申请伊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没有不当之处,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伊川县X村建设用地308.4平方米建住宅,并于当年农历2月份建成。其四至为:东路,西集体,南杨某彬,北古洞。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对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011年4月18日,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以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没有履行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2011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系第三人杨某丙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宅基用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丙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经高山镇人民政府审核,未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属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出于信访压力。且该处罚决定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起诉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但其向法院提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明显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其起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伊国土监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人民陪审员温淼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