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已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