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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衡拖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已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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