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西云江水库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沈洪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
上诉人南宁市X区西云江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西云江水库)因与被上诉人凌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云江水库法定代表人周少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凌某向南宁市X村X队承包了14.15亩水田作种植使用,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凌某承包该片地后开始种植香蕉。2009年8月30日,因西云江水库管理的西云江水库东干渠道崩塌,致使水库水夹杂着泥沙漫过凌某上述承包的香蕉地。凌某发现情况后,向西云江水库反映,西云江水库于2009年8月30日8:30分关闸停水。2009年9月1日,凌某向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递交一份《农作物损失赔偿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月1日承包五塘镇X村X队返回管(地名)的经济水田共14.15亩种植香蕉,现将近收成,于2009年8月30日西云江水库东干渠道由于管理不善引起崩塌,将全片农田填没,本人种植的14.15亩1千多株眼看将近收成的香蕉无法收成,造成本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多元,又造成14.15亩经济水田无法继续耕种,望上级政府部门给予尽快核实经济损失的赔偿”。南宁市X区居委会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望有关部门给予解决”。2009年9月29日,西云江水库给五塘镇人民政府致函称:“贵政府转来群众凌某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西云江东干渠灌溉五塘社区X村等共约5千亩水田,于8月30日在白泥岭(地名)段涵洞入口处崩塌,水确实漫过渠道下方的香蕉地,对于‘报告’的内容,我单位认为:1、结合地形看,崩塌渠段属山洪下泄通道,东干渠运行数十年,日积月累,渠底泥土已被山洪冲走,渠底已被掏空,渠底、边堤已无支撑,是崩塌的原因,这纯属自然地质灾害。2、渠道崩塌后,我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已及时采取停水措施,避免灾情进一步扩大,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单位和政府部门均无责任,而对自然地点灾害,建议有关受损方通过生产自救,弥补损失。”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凌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西云江水库赔偿直接财产损失x元、预期经济损失x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共计x元;2、由西云江水库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凌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凌某主张的南宁市X镇西云江水库东干渠道于2009年8月30日发生崩塌涉及的14.15亩水田的直接损失及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种植香蕉预期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南价认民[2010]X号《关于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如下:(一)已投入的生产成本。每株投入成本20元,每亩110株,14.15亩投入的种植成本为:20元/株×110株×14.15亩=x元。(二)2009年度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1、产量:每株主产品产量20公斤,挂果率96%,则14.15亩的总产量为:20公斤/株×110株×96%×14.15亩=x公斤。2、价格。平均每50公斤主产品收购价格70元。3、产值,14.15亩总产值为:1.40元/公斤×x公斤=x元。4、生产成本。每株总生产成本为25元,则14.15亩的生产成本为:25元/株×110株×14.15亩=x元。5、预期收益(产值-成本)x元-x元=2926元。(三)2010年度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1、产量:每株主产品产量27.5公斤,挂果率96%,则14.15亩的总产量为:27.5公斤/株×110株×96%×14.15亩=x公斤。2、价格。平均每50公斤主产品收购价格85元。3、产值。14.15亩总产值为:1.70元/公斤×x公斤=x元。4、生产成本。每株总生产成本为19元,则14.15亩的生产成本为:19元/株×110株×14.15亩=x元。5、预期收益(产值-成本)x元-x元=x元。结论:已投入的成本为x元;2009年度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为2926元,2010年度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为x元。2010年11月9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南价认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函》,补充说明如下:关于14.15亩水田香蕉的直接经济损失,标的的香蕉是从2008年11月种植的第一代苗,之前还没有收益,故直接经济损失应从开始种植的时间至2009年8月30日所有投入的生产成本。凌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函》没有异议。西云江水库对上述鉴定涉及的种植香蕉土地亩数、将2009年及2010年正常生产情况下可获得的香蕉全部收益作为凌某的预期损失、凌某“所有投入的生产成本”作为其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凌某种植的香蕉仅有8亩,申请重新鉴定以下内容: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公司核定种植香蕉的土地面积;二、水漫香蕉地后,是否对香蕉的生长和产量造成影响,是否减产或绝收,委托具备技术力量的农业部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将西云江水库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转给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后,该中心答复称:1、关于价格鉴定标的:本次价格鉴定所涉及的香蕉亩数、损失年份均为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载明;2、关于成本及收益测算:由于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详细材料,故设定标的如果在继续正常生产情况下,参照社会中等水平对其生产成本及收益进行测算是符合实际的。因此,本中心不再对南价认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重新价格鉴定。由于上述鉴定涉及的香蕉数目是基于凌某申请的14.15亩计算的,而凌某虽承包了14.15亩,但种植面积是否为14.15亩并不确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西云江水库要求重新确定香蕉亩数或香蕉数目理由成立,遂主持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经双方确认,香蕉数为920株。至于西云江水库申请重新鉴定的其他内容,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已告知西云江水库。一审诉讼中,凌某根据南价认民[2010]X号《关于14.15亩香蕉预期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南价认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函》确定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西云江水库赔偿凌某直接财产损失x元、预期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因西云江水库管理的水库渠道崩塌造成水库水淹过凌某种植香蕉的土地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西云江水库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应从西云江水库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来考虑。从案件情况来看,应从凌某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济损失两方面分别确认。(一)关于直接经济损失。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凌某香蕉地因西云江水库渠道崩塌而受淹,西云江水库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未尽到对水库渠道管理和修缮的义务,致使崩塌事件的发生,并因此导致凌某香蕉地产生泥沙沉淀而产生直接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故应对凌某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将在后文“赔偿数额的确定”部分中细述。(二)预期经济损失。凌某种植的香蕉虽然被水库水淹过,但西云江水库在发现情况后已及时关闸停水。根据香蕉的生长特点,如果凌某在停水后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如及时清淤排水,积极再投入生产和管理,香蕉仍是可以生长收获的,但凌某却因与西云江水库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一直置该香蕉地于不管不顾,致使香蕉错过了生长良机,最终未有收获,因此,凌某应对预期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西云江水库消极对待,事后未积极配合凌某采取措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预期经济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确定西云江水库应承担该部分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水库崩塌事件发生在2009年8月30日,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对香蕉当时的生长情况、香蕉被毁损的程度等进行有效的评估鉴定,造成凌某在四某多月后起诉时无法通过评估确认当时的实际损失情况,现凌某是以其种植的香蕉被水淹过后“绝收”而申请评估直接损失和预期经济损失的,而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香蕉生长的即时情况及其他更为详尽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中,是按设定的标的如果在继续正常生产情况下,参照社会中等水平对其生产成本及收益进行测算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经济损失的,因此,在无法确定水淹初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损的一个参考依据。由于上述鉴定中确定损失实际系以香蕉的株数来计算的,鉴定中涉及的香蕉数目是基于凌某申请的14.15亩计算所得,而凌某虽承包了14.15亩,但种植面积是否为14.15亩并不确定,因此,西云江水库对鉴定依据的土地亩数和香蕉数目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核定的请求合理。经主持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双方确认香蕉数为920株,故确定按920株香蕉作为计算损失的基数。至于西云江水库申请重新鉴定的其他内容,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计算方式,920株香蕉2009年8月30日前已投入的生产成本、预期的经济损失应分别计算为:(一)已投入的生产成本:20元/株×920株=x元。(二)预期经济损失。2009年度:产量:20公斤/株×96%×920株=x公斤;产值:1.40元/公斤×x公斤=x.60元;生产成本:25元/株×920株=x元;则预期收益(产值-成本)为x.60元-x元=1729.6元。2010年度:产量:27.5公斤/株×96%×920株=x公斤;产值:1.70元/公斤×x公斤=x.60元;生产成本:19元/株×920株=x元;则预期收益(产值-成本)为x.60元-x元=x.60元。则2009年、2010年度预期经济损失为1729.6元+x.60元=x.20元。凌某的香蕉地虽被水库水淹过,但其投入的生产成本并未因此全部毁损,综合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现场情况、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及双方的责任等因素,酌定凌某直接经济损失为上述已投入生产成本的50%即9200元,由西云江水库全部承担;预期经济损失则由西云江水库按40%承担x.68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西云江水库赔偿凌某直接经济损失9200元;二、西云江水库赔偿凌某预期经济损失x.68元。案件受理费1869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2869元,由凌某负担2196元,由西云江水库负担673元。
上诉人西云江水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香蕉地全部绝收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未查清短时间被水趟漫是否会造成香蕉减产或绝收,也未考虑该香蕉地是否宜种植或是经营者管理因素,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损参考依据是不公正的;三、被上诉人在香蕉地被水趟漫后完全放弃管理,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原因导致的责任范围;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鉴定评估书评估的第一代苗预期收入损失形成交叉。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凌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香蕉地被水淹的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及被上诉人未积极开展生产自救是否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水库崩塌事件发生于X年X月X日,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对香蕉当时的生长情况、被毁损的程度进行确认和有效评估。被上诉人以香蕉地被水趟漫“绝收”而申请评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双方均未提供更为详尽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只能按种植的香蕉如果在继续正常生产情况下,参照社会中等水平对其生产成本及收益进行测算。上诉人提出香蕉地短时间被水趟漫是否会造成减产或绝收的质疑,并要求考虑香蕉地是否宜种植或是经营者管理因素对产量的影响。本院对此认为,香蕉地被水趟漫后泥沙淤积,势必对香蕉生长造成影响,但因为本案起诉之时距被水趟漫已逾四某多月,在无法对以上问题做出准确的定量分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酌定损失范围及承担比例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香蕉地被水趟漫后放弃管理,导致了损失责任范围未能查清,虽然被上诉人在被水趟漫后因与上诉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未及时清淤排水和积极再投入生产和管理,但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作为种植户在未获赔偿情况下再投入生产的风险及能力承受的因素,并已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自己对预期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划分也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提出直接经济损失与第一代苗预期收入损失形成交叉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预期经济损失是以产值扣减成本得出预期收益,并不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西云江水库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西云江水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