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09年1月24日10时,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卷入压面机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河南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x.2元,并曾派员工为被告送饭。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出院。2009年8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捌级,护理等级为零。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9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共计x.7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工资为700元/月。现被告愿意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的伤残为八级,因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为:1、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愿意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206.33元×60%×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2206.33元×10个月),伙食补助费8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的计算26个月,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应为5736.64元(2206.33元×26个月×10%)。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900元,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应为840元(42天×2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工资8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应为7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服装押金及培训费,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某甲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7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为1个月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崔某甲支付有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崔某甲在2009年1月24日受伤,2009年8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6个月,被上诉人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4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甲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不当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变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告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某甲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崔某甲负担5元,被上诉人河南仲记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代理审判员钟晓奇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宗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