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原系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3年6月10日,邵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复同意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整体解散出售。此后,成立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解散出售清算组,具体负责该公司解散、出售等相关工作。2007年4月16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政办发[2007]X号文件,该文件指出,完成破产、改制工作各项任务审计验收的企业留守处,不再延长留守时间。2007年11月9日,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市企改办出具报告,报告指出,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毕,善后问题由留守处处理,并对留守处的人员配置人数及工作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及办公经费等提出了资金预算报告,预计总费用为18.63万元,账上余额18.63万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决定成立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根据该决定,王某成为留守处工作人员之一。留守处成立后,留守处工作人员工资全部由被告发放,工资来源于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时的预留经费。2010年4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市企改办有关规定,企业改制验收后留守人员留用两年,经费也预留两年,要求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留守处对留守到期人员予以清退,王某属于清退人员之一。2010年5月起,王某的工资停发。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聘于被告,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等,为此双方起争执,2011年7月8日,双方的纠纷经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王某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工作人员,该留守处是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为完成公司清算后的后续遗留问题而设立的工作主体,是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清算进度而设立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企业改制清算等延续工作,原告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清算组清算时的预留经费,被告仅是留守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劳动者,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是由被上诉人决定成立的,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留守处工作人员,并支付其工资,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关于企业改制后预留经费的报告、邵阳市通达汽零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规则。上诉人王某是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处理该公司改制清算后的遗留问题,其所获得的报酬是从该公司清算完毕后的预留经费中支付。因此,王某不是为被上诉人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劳动,亦不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被上诉人作为行政部门,虽然曾代管并发放改制企业的预留经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是王某的用人单位,原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某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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