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白民初字第x号
原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原某与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常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17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叶天线贵军停车场门前处与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38天,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除被告王某给付21,63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经多次调解无效。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414.24元(已付21,63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且保险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原某应将我垫付的21,730元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商业险的合同限额内,对原某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定,其合理的部分给予赔付。本案没有原某误某的举证材料应按照伤者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人所提供的工资证明、明细,另须有公司的财务章、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及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应需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能赔付,伤者评残待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中属于免责的部分,所以这些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叶天线贵军停车场门前处,与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38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12,738.43元,医嘱为二级护理。伤情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垫付给原某医疗费21,630元。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举证期限内原某增加诉讼标的15,000元。原某受伤前系建平县富山XX农家院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李某某为原某的护理人员,其在建平县XX贵军农家院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朝阳市中级法院委托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原某支付交通费500元。原某为准驾A2车型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某告陈述,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某、诊断书、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建平县富山贵军农家院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被告王某提供的收条、保险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原某发生交通事故,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所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称原某的药费有自费用药;其误某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等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交通费无起止时间,且交通费五枚收据系连号,即便发生交通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某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伤残赔偿金13,8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某28,584.15元,护理费9,200.4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400.61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医疗费2,738.43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合计5,498.43元。
三、原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垫付的21,63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邮寄费44元,合计41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孝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