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甲,年籍同上。
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乙,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庄某甲、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马某介绍认识被告庄某乙、庄某甲。2008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因开办企业短缺资金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方法、逾期还款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偿付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84,000元;3、四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赔偿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及赔偿金的归还责任,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三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认为逾期归还借款的赔偿金数额较高,希望予以调整。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马某介绍认识被告庄某乙、庄某甲。2008年10月13日,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因开办企业短缺资金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赔偿金100,000元。另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至期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也愿意替被告马某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民间借款合同、银行支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某、庄某乙、庄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不悖,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也愿意替被告马某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鉴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的,故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逾期还款的赔偿金100,000元,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上述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为由请求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还款的赔偿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80元(已付),被告庄某乙、庄某甲、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