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永嘉县X镇金色年华按摩店上班时,盗取该店老板即被害人麻某某挂在二楼的背包内现金x元,并将x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盗x元现金在被告人崔某的配合下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以及被告人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又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