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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物良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物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由我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给我公司,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0日。2011年8月9日,我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某公证某的监督下到物良美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案羽毛球拍1021系列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经我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物良美公司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某对此次购买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物良美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良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物良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判令物良美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7050元;判令物良美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物良美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即丰台区的丹陛华批发市场。第二,在进货时我公司未能识别所进的球拍是假冒产品,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且无侵权故意。第三,我公司不以体育用品为主要经营商品,销售量不大。对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难以接受。第四,我公司总部在大兴区X区分中寺,在朝阳区X路没有经营场所,该涉案羽毛球拍不是我公司销售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红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系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注册号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的“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戴某某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某公证某夏磊及助理公证某张峥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分钟寺店的店铺。戴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1021羽毛球拍一副,并交付购物款共计人民币50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印有“欢迎到世纪华联来”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以及盖有“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略)。公证某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1)宁建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

诉讼中,根据红双喜公司的描述进行正品与上述公证某存产品进行比对,红双喜公司称正品羽毛球拍拉链是向上拉合,而假冒产品则是反方向拉合;正品羽毛球拍的拍套中间有夹层,而假冒产品则没有;正品羽毛球拍上有防伪标识,而假冒产品上没有相关标识;正品羽毛球拍的底托是用金属刻上的,有汉字标识,而假冒产品没有。

另查一,物良美公司在北京市X区分中寺X号有一名为“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分中寺分店”的经营地点。但物良美公司未就其在朝阳区X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分钟寺店的经营进行说明。

另查二,物良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货单据,该单据中标注有红双喜羽毛球拍5副,单价35元,共计175元。但该单据既未标明供货者名称,亦未标明购货者名称。物良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名片,署名为杨信得,其身份为北京世纪丹陛华批发市场三楼C295—X号信得体育用品总汇人员。红双喜公司对该单据及名片的真实性均未认可。

另查三,为本案诉讼红双喜公司支出羽毛球拍购买费50元、公证某1000元、调查取证某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某存的羽毛球拍、(2009)苏宁钟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2009)苏宁钟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2009)苏宁钟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工商登记档案、(2011)宁建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分中寺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某、收据、世纪华联超市电脑小票、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建邺区公证某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红双喜公司在第28类的球拍、网某、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械、击剑器材、体育器具上合法取得了第(略)号“红双喜”商标、第(略)号“DHS”字母商标,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经公证某世纪华联分钟寺店购得涉案羽毛球拍,该店除开具世纪华联超市电脑小票外还出具了加盖有物良美公司公章的收据。

物良美公司提出其经营地点不在朝阳区X路故其并未销售侵权羽毛球拍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在(2011)宁建证某内字第X号公证某中记载有红双喜公司公证某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世纪华联超市分钟寺店出具了加盖有“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某书所证某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某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须举证某某。故物良美公司应当对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据的经营行为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有证某情况下,可以认定物良美公司销售了涉案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物良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物良美公司提出其所销售的羽毛球拍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物良美公司所出具的收货单据没有显示供货者名称及进货者名称,且未标明购进的羽毛球拍是何种型号,故该证某不能证某物良美公司的涉案羽毛球拍系合法取得。综上,对物良美公司上述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比对,公证某买的羽毛球拍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羽毛球拍存在明显的不同。结合上述物良美公司不能证某其合法取得涉案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公证某涉案“红双喜”牌羽毛球拍为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综上,物良美公司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其未能证某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物良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红双喜公司未能证某其因物良美公司的销售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某物良美公司因销售行为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物良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确有调查取证某为及进行了公证某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某况及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红双喜公司请求判令物良美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略)号“红双喜”商标专用权及第(略)号“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二、被告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某及公证某共计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已交纳),由北京物良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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