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到被告处,在仓储部门从事挂钩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00元,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84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329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9元、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1,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25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9.4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29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9元、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1,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25元、补发原告2010年9月工资、返还8个月押金1,600元。
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工资,每月工资高于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无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无须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无须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系自行辞职,故被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至被告处从事装卸挂钩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每月工资均高于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一份,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9,329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9元、2006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1,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25元。2010年11月26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9.46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工资和押金1,600元的诉请。
另查明,原告工作岗位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实行电子考勤。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共领取加班工资7,190.7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已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原告2010年9月工资560元、押金1,600元以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9.46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经原告庭后核实,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工资和押金1,600元的诉请。原被告确认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延时工作568小时。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及明细、实行综合计时制批复、劳动合同、辞职书、工资单、银行转账明细、2010年1月至8月考勤记录、银行贷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计件工资可以视为支付了原告100%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延时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负有对考勤记录保存二年备查的义务,超过二年以上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能提供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考勤记录,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每周工作6日,被告虽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加班1,153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7,467.8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190.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7.1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但不能提供2008年10月之前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两项相加,每月工资均高于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辞职离开,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7.17元,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19.46元相抵扣,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157.71元;
二、对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丹
书记员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