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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陈某与被告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陈某与被告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某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李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及儿子李某某在宜章县X村道上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谷某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时,因被告驾驶拖拉机不当突然占道而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倒地,原告陈某及其子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抛出的同时与被告的拖拉机前保险杆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其子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章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其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郴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交警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除已赔偿15000元外,其余未予赔偿。为维护某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24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3000元;4、二原告的医药费2100元;5、交通费500;6、代理费3000元。六项共计180800元×40%-15000元=66328元。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李某、陈某所诉被告驾驶不当,突然占道而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挂使摩托车倒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李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村道上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盘式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乘车人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抛出的同时与拖拉机左前保险杆接触,造成原告李某、陈某及其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意外事故。拖拉机与摩托车未发生直接接触,不存在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挂的事实。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安全驾驶无任何因果关系。宜章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李某严重违章驾驶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药费无诊断和病历,应不予确定。交通费应附有原始票据为凭。代理费国家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要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下午,原告陈某及其子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乘坐原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章县X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边村路段,原告李某未按规定在超越同向行驶被告谷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盘式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乘坐人李某某从摩托车上抛出的同时与拖拉机左前保险杆接触,造成原告李某、乘坐人原告陈某及其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章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F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服向郴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郴州交警支队郴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X号“2011.09.09”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鉴定为:1、无牌拖拉机与湘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未接触;2、湘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上乘人(死者)在摩托车倒地过程中被抛出,与拖拉机保险杆左端接触,并被左前轮挤压。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某某为农村居民,湖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丧葬费为11541元。原告李某、陈某提供宜章县里田医院医药费收据二张(李某1700元、陈某570.30元),均未提供诊断书、病历及处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各自陈某和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李某某(1岁5个月)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李某某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盘式拖拉机上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宜章交警大队宜公交认字[2011]第FX号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承担80%,被告谷某承担2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合理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谷某应赔偿二原告李某、陈某的损失按20%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3、丧葬费2308.20元(11541元×20%)。三项共计34796.20元。二原告诉请医药费2100元,未提供医疗医构的诊断书及病历处方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请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此次事故,原告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陈某各项损失3479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08.25元),减去已付15000元,还应支付19796.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原告李某、陈某负担329元,被告谷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

第某十五条第某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第某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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