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2月因赌博被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1989年7月因盗窃、赌博被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1993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8年9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5年1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7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吉某至本区大学城文汇路公交车站、翰莘美食广场等处,采用掏口袋等手法,先后窃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1,086元的索尼爱立信牌T707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章某价值人民币323元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夏普牌x型手机1部。
被害人马某在发现其手机被被告人吉某所盗后,其与身边群众和巡逻民警一起将被告人吉某抓获,案发后,扣押的上述三部手机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章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尤某、孙某、刘某某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