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A公司以甲某拖欠物业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其与A公司无物业合同,A公司收费偏高,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甲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甲某应向A公司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原审判决: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公司二○○五年度至二○○八年度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A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甲某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置北京市X区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4.01平方米。
2000年3月B公司委托C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2000年7月1日甲某与C公司就该小区房屋物业管理公约签订承某。约定:“为维护及促进上述的管理,本人为某小区X号房屋的购置者,现同意遵守及履行《某小区X号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内的一切条款。
另查,公约约定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按规定按期及时支付其应承某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开发企业权利与义务:在小区管委会成立之前,开发企业有权指定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并依法制定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对物业进行管理、维护和修缮。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责任:产权人应按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费用,若产权人无故拖欠应付费用,超过交款期限,每天加收欠款费用总和3‰的滞纳金。
2001年10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A公司对北京市X区X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委托合同就物业管理费约定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同日中远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收取该小区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A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
2002年8月1日北京市X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向A公司出具《关于某意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事宜》的证明,载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同意延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4月1日D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的委托管理合同,双方正在签署中,目前仍委托A公司实施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
庭审中,A公司提交邮政速递邮件详情单,证实其于2007年9月17日发信函给甲某,要求其支付物业费。甲某于某年9月21日签收此邮件信函。关于某某辩称A公司物业服务不达标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小区房屋管理公约、承某、该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D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都市网景家园房屋管理公约、承某、北京都市X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远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D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某就公约所签订的承某系其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A公司在管理期间对该小区履行了管理义务,与甲某间亦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此甲某应向A公司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A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七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