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养老保险局。
第三人武汉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
上诉人陈某丁因要求被上诉人湖北省养老保险局履行核定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1985年12月进入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1996年1月1日以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工人身份参加湖北省养老保险,2010年7月1日退休。2010年8月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数额为每月1047.47元,陈某丁认为其原工作单位第三人武汉普天公司谎报养老保险基数,未及时足额为陈某丁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陈某丁退休后养老金偏低,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提出书面申请,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收到陈某丁的申请后虽组织专人向陈某丁、原用人单位、本局核定记录处和待遇审核处进行调查和核查相关资料,但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没有对陈某丁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复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规定,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作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养老保险行政争议进行复查的法定职责。从陈某丁的申请内容来看,主要是针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及原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异议,因此其申请内容符合《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范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收到陈某丁的申请后虽进行了调查、核查工作,但没有向陈某丁作出书面复查决定,属没有全某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湖北省养老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陈某丁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复查决定。
上诉人陈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上诉人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确认和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错误的认定,并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4、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某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北省养老保险局辩称:对上诉人请求的三个事项我们已进行审查和核定,如果上诉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就要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武汉普天公司述称:陈某丁与二分厂建立劳动关系,二分厂是独立的法人,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分厂述称:陈某丁系二分厂的退休职工,上诉人下岗后按内部退养做了处理并发放生活费,其养老保险费我厂已按社保最低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不存在漏缴和少缴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原告除原审判决列举的申请书和2011年3月31日申通快递详情单外,还提交有:1、第三人武汉普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陈某丁的二分厂退休证及在湖北省养老保险局领取的月基本养老金,证明陈某丁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过低;3、陈某丁的《企业基本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4、陈某丁残疾证,证明陈某丁劳动关系在武汉普天公司。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某丁提交的第2项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作为二分厂的退休职工,认为自己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过低,2011年3月31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湖北省养老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数额及待遇标准等,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向上诉人作出相关的书面复查决定,其行为不符合《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陈某丁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复查决定,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