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5月至年底,分别以帮助被害人吴某乙和祝某某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在本市X区等地先后骗取两名被害人人民币各1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罗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在亲属协助下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其于2009年底应其在北京舞蹈学院任教的师兄易某某的邀请,帮助易某某的学生排演毕业大戏。2010年初,易某某说有学生想办北京户口,问其能不能办理。其便询问其朋友李某某能否办理,李某某说去问问再告诉其。后其就告诉易某某可以办理北京户口。过了几天有一个叫吴某甲学生就找到其问能不能办理北京户口,其就让他准备简历,费用需要15万到16万元。吴某乙问能不能先给14万元,其说可以。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吴某乙就到其家中给了其14万元,其写了收条,大致是借吴某乙14万元用于办理北京户口一事,办不成退款。这14万元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14捆,一捆一万元。祝某某也是在当天找其帮忙办户口,因为他的家庭情况不太好,其就说先拿13万元,在吴某乙之后,祝某某也给了其13万元。其当时跟吴某乙和祝某某承诺很快就会有结果,快了两三天,慢了一周左右。收了这27万元后,其就带着吴某乙和祝某某到朝阳区X镇的餐厅里,交给李某某20万元,说办两个户口。当时没让他们见李某某。剩下的7万元钱其花了一部分,其余的留下了。过了一个月左右,李某某跟其说事情办不了,并把20万元如数退给了其。之后其就躲着吴某乙和祝某某,一直找各种借口拖着。其自己花了10余万元,没有钱退了,就想用剩下的钱去挣钱,将15万元交给一个叫施某某的朋友帮其去投资。其办理不了北京户口。到了2010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其说已经没有钱了,让吴某乙分几次给其打款1万元,没有打收条。祝某某的另2万元是年底的时候直接给其的,其给打了收条。
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其被罗某以办理留京户口为名骗了15万元。罗某自称认识一个叫“刚哥”的人,可以把户口落在中国航天建设集团,一周之内就能办成。其给钱以后,当天下午,罗某带着其和祝某某到工体西门外鹿港小镇吃饭,让他们在餐厅等候,罗某去找“刚哥”,后称把钱给“刚哥”了,一周之内办好。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其老师易某某说罗某可以办留京户口,并带着其和吴某乙去见罗某。其于5月21日给了罗某13万元,后其听说吴某乙给了罗某14万元。此事一直拖到11月份,罗某跟其说吴某甲事办不了,其的事可以办,但要加2万元,其就在11月22日又给了罗某2万元,罗某还保证说能办此事。12月份,罗某说其的事办不了,要退钱。后来易某某带着吴某乙和罗某见面,其当时没去。可后来罗某还是没有退钱,也不接电话。其让罗某办的是航天部的集体户口。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是其师弟,吴某乙和祝某某是其学生。其听罗某自称能办理留京户口指标,就引荐罗某为吴某乙和祝某某办理留京户口一事。其听说二人已经把钱给了罗某,每人给了十四五万元。但罗某一拖再拖没有结果,后来就很难联系,电话不接,人找不到,并且到别的地方工作了。其打听到罗某的单位,就将罗某和吴某乙、祝某某以及罗某的领导一起约到舞蹈学院的上岛咖啡厅谈此事,要求尽快还钱,罗某答应了。但后来也没还钱,也很难联系。
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罗某是朋友。罗某给其开车,其管罗某的住宿。其大约给了罗某七八万元,但罗某还经常跟其要钱,2010年底就不在其那里住了。罗某没有亲自给其钱。2011年初,其看好一只股票,罗某也想让其帮着炒股。后来罗某的母亲黄某给其汇了3次共11万余元。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罗某是其儿子,很少给父母钱。2011年罗某说有个投资挣钱的好机会,让其准备10万元给施某文,其就汇款给施某某了。
7、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吴某乙于2010年5月21日取款14万元,罗某的账户于2010年9月6日存入5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存入2500元。
8、收条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祝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各收到罗某的母亲黄某退赔的钱款人民币15万元。
9、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到航天局查找罗某所称的“刚哥”(李某某),查无此人。后用罗某提供的电话联系,电话已关机。罗某称其已半年未和李某某联系,因此民警未查找到该人。
10、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吴某乙于2011年4月14日报警称罗某诈骗其15万元后一直拒接手机。被害人祝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报警称罗某诈骗其15万元后一直不接电话。
11、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1年4月21日19时在海淀区桔子酒店X号房间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12、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祝某某将罗某所写的收条不慎丢失,民警未能调取。
13、被害人书写的收条、和解协议证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14、被告人罗某书写的2张借条及1张欠条证明:罗某分别收到被害人吴某乙、祝某某用于办理户口的15万元,并写明如办理不成,全额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留京指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并非具有故意占有被害人钱款,并且给被害人写有借条,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骗取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罗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确为被害人办理户口付出努力,但不能办成不是罗某所能决定,且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应属民事纠纷,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
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廖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罗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确为被害人办理户口付出努力,但不能办成不是罗某所能决定,且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应属民事纠纷,不应按刑事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祝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以及罗某的供述均证明罗某在其自身没有能力办理户口指标的情况下,承诺给被害人吴某乙、祝某某办理留京户口,并因此要求被害人各支付人民币15万元。罗某在占有该款,并不能实现对被害人的某之后,仍然自己处置、使用,且罗某给被害人出具借条后,寻找各种借口逃避被害人的追讨,再三推拖不予还款,致被害人在无法找到罗某追索钱款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罗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罪状要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罗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款全部退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罗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欣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