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5日,
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时两被告将他们与其子王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两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年。若逾期还款,两被告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但两被告至期未履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7日在松江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已设立,两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1,0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了借条等。此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曾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设定借款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徐某,该房屋已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41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该抵押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顾某、王某署名出具给原告徐某的借条及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顾某、王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顾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0元;
三、被告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15,000元。
如被告顾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徐某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00元,被告顾某、王某负担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