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诉人王某因诉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省技术监督局下属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职工,被告将武昌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分配给原告居住。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前妻赵某某在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将坐落于武昌区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的全某产权交由赵某某所有并由原告协助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12月26日原告在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签名领取了由武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武房权证省直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发现有由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武房权证省直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认为被告错误发放了房产证,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请求被告省技术监督局追查负责人的责任、赔偿房屋或部分房产、追究渎职行为及撤销搬迁通知向被告省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内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省技术监督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提供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给上诉人,属行政违法乱作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书中已提出“撤销后勤机关服务中心2011年9月7日作出的搬迁通知”的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判决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有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王某以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追查负责人的责任、赔偿房屋或部分房产、追究渎职行为及撤销搬迁通知的理由向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技术监督局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某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曹波
审判员姚建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