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江某甲与某告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江××、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x元。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立借条,并限于2009年6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共x元。但是,被告没有按借条所写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
原告江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3日江某乙所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江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乙辩称,2009年,原告交付x元给被告和江某等四人在大黎镇代开赌场,约定原告方与某告方各占一半股份。2009年6月3日,原告约被告与某某、江某丙、江某丁等人到其家中结帐,当日,由江某先付清江某甲的本金x元后,再结算赌场收支,获得总利润x元,江某甲方应得利润x元。由于此款放债后尚未收回,无法立即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便强迫被告在写好的借条上签名,之后,又强迫江某、江某丙、江某丁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否则不准回去。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所谓的借条是因不能立即交清赌场利润而被迫形成的,被告所写的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江××、江××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江某乙所立借条的形成过程如被告所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写好强迫被告签名的,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是开赌场所得利润,并不是真实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被告为还赌债借款1500元,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借款x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出更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书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1张,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0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乙向原告江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被告江某乙对该借款提出异议,提供证人江××、江××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条上的所谓借款,事实上是开赌场所得利润款,且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的。由于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都予以否认,被告的证人江××、江××是《借条》上的担保人,与某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被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某告江某乙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乙应偿还原告江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江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某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