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六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0年2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3月17日在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于1998年9月17日到期。该款到期到被告将利息付至2000年2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在讨要过程中虽签订了贷款催收协议书,并商定于2008年11月15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庄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上述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属实由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