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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六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0年2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3月17日在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于1998年9月17日到期。该款到期到被告将利息付至2000年2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在讨要过程中虽签订了贷款催收协议书,并商定于2008年11月15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本院。

另,原汝州市尚庄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庄信用社,系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上述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属实由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归还与法相悖,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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