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鸿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上诉人冷水江市鸿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鸿辉公司上诉称:原告向被告定制隧道式烘干机,并在冷水江市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由违约地法院管辖。现原告认为烘干机的质量不符合定做要求,应当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本案没有侵权事实,只能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审原告选择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在溆浦县,所以溆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管辖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未交由立案庭审理而是自行审理,违反了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于立案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的,由立案庭办理,在案件移交到民事审判庭后提出的,由民事审判庭办理。本案原审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是在案件移交到民事审判庭以后,民事审判庭依法办理并没有违反立、审分离的原则,也没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