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紫云山庄。
法定代表人: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北京市纵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德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北京市通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山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德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拖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兰德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拖集团公司又于2007年7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为被告,判决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紫云山庄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云山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李金荣,一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罗兰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罗兰德公司为一拖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
2004年12月30日,一拖集团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与河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1999年1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拖集团公司为建业公司在广发银行贷款1.5亿元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罗兰德公司为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建业公司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于2004年5月14日从一拖集团公司质押给其的定期存单项下扣划x.832万元,一拖集团公司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建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罗兰德公司同意履行反担保责任,代建业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被扣划款项x.832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偿还3000万元,2005年1月至5月底各偿还600万元,2005年6月底偿还1713.832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罗兰德公司用七栋别墅为还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5年1月1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押x号)。
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罗兰德公司共计还款3400万元,其中最后三笔还款共700万元由广州紫云山庄物业管理顾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山庄物业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2月31日、2007年1月29日汇出;尚有余款9313.832万元未还。
二、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的设立及演变情况。
(一)罗兰德公司的设立情况。
1、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系于1989年4月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港币。1992年6月20日香港(略)说明书说明其时董事为樊迎朝和于洪俊。
2、1992年6月28日,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与增城县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开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罗兰德公司;其中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730万元人民币,增城县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出资270万元人民币。罗兰德公司于1993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4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由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于洪俊担任。1993年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x万元,董事长变更为樊迎朝。
3、2005年4月6日,增城县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与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城县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
4、2006年7月7日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5、2006年9月27日罗兰德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变更为于敬轩,2007年3月28日罗兰德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变更为童某某(罗兰德公司员工)。
(二)紫云山庄公司的设立及演变情况。
1、1998年10月20日,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樊迎朝在香港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1991年1月1日成立)签订合作协议成立紫云山庄物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全部由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缴付,董事长为樊迎朝,经营范围是:在罗兰德公司开发建造的商品小区及其社区配套设施(如俱乐部、服务中心、体育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咨询、顾问及社区服务。
2、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敬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兰德公司是紫云山庄的开发商,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由于敬轩以现钞支付;转让协议生效日期为三方签署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三方签署之当日于敬轩即全盘接管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向于敬轩全部在册员工、全部设备资产、全部经营文件、财产档案及山庄住户档案、公用设施和工程档案、公共绿地、业主休闲场地、后勤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按照国家物业法规要求开发商应该提供给物业公司或业主的设施设备、用地用房、维修基金等;协议签署移交之日为届,当日物业公司财务帐目清账为零,此前全部债权债务(含或有负债)和经营盈亏全部由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与于敬轩无涉等。2005年3月16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以增新工引[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紫云山庄物业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转让后于敬轩成为该公司唯一的投资者,公司经营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提供住宅型物业、商业型物业、生产型物业、行政型物业等物业管理、咨询、顾问及社区服务等。2005年3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2005年6月28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以增新工引[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紫云山庄物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开发、建设、经营商住小区及物业管理。2005年7月11日换发营业执照。
4、2007年5月17日于敬轩与香港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敬轩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合生集团公司,交易对价1600万元。2007年6月5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以增新工引[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公司的股权转让。
5、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工商登记中关于于洪俊、于敬轩的证件显示,二者为同一人,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香港身份证号码为x(8)。此人现下落不明。
三、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内容为: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对外谈判方案时,罗兰德公司项下资产价格不得低于曾与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价格,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不得低于1.2亿元,成功后高出部分双方平分。
2、土地使用权从罗兰德公司转移至紫云山庄公司的情况。
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籍管理资料显示:
2005年3月29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x.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物业公司,2005年5月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2005年12月23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x.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
2006年5月30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x.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
2006年11月20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五块共计48.4504亩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
2007年4月26日增城市增府会纪[2007]X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紫云山庄等建设项目规划及用地的会议纪要》显示:2007年3月14日,市政府办公室对市国土房管局进行初审的紫云山庄项目的7块国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审核认为,7块土地符合转让条件(其中转让价格为2.9亿元,国土房管局评估价x元,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原则上同意转让,报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若市政府批准同意,市国土局须按有关规定收取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审查其他税收、规费缴交情况后才能发放国土证。会议纪要附表中的7宗土地分别为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三份协议中的7宗土地。此前的2007年3月23日增城市增府常纪[2007]X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显示:2007年3月19日召开的第十三届五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了罗兰德公司7块土地转让问题,原则上同意国土房管局意见,同意转让。
关于2006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拖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从樊迎朝处取得的版本,该协议与国土局备案协议的价格不同,为7200万元。
紫云山庄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05年5月30日协议及一份2006年6月25日补充协议,该2005年5月30日协议中转让的标的为7块土地的使用权,即国土局备案的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三份协议中所指的7宗土地,与增城市政府会议纪要亦相符,该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为: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万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某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将价款变更为x.68元。
3、紫云山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票共13份。其中,2007年3月30日发票金额7200万元,未填写不动产项目编号、面积;2007年6月26日发票金额x元,584.88亩,无不动产项目编号;另外11份为一组共计1000万元,x.5平方米,未填写日期。紫云山庄公司还提供了7份2007年1月23日500万元、4月6日x.65元购买罗兰德公司会所发票。均无银行转账或其他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
四、合生集团公司购买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情况。
1、2006年8月1日,于敬轩与合生集团公司签订《紫云山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于敬轩将紫云山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生集团公司,转让后合生集团公司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股东,并提供紫云山庄公司签订紫云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价1600万元人民币,于敬轩前期投入款x万元,合计x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于敬轩须为紫云山庄公司取得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
2、2007年5月17日,于敬轩与合生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紫云山庄公司全部股权及项下全部资产转让给合生集团公司,交易对价1600万元。
3、2007年6月5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增新工引[2007]X号文件《关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变更事项的批复》,批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报告,要求接文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该文件后于2007年7月20日又签署了“同意延期至2007年8月30日”。
4、紫云山庄公司提供了一份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与于敬轩签署的确认书,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于敬轩代紫云山庄公司支付的2005年3月29日、2005年5月1日、2006年5月30日、6月25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全部款项x元。确认书没有签署时间,童某某代表罗兰德公司签名。紫云山庄公司还提供了于敬轩向合生集团公司出具的指定帐号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分别为7份和8份,金额共计3.3606亿元人民币。上述确认书、收据均无银行转帐或其他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30日一拖集团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为有效协议。罗兰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拖集团公司有权要求罗兰德公司还款,并实施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樊迎朝、于敬轩是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罗兰德公司95%以上的股份,樊迎朝是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人,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是原紫云山庄公司的股东,故樊迎朝、于敬轩是罗兰德公司、原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的2006年5月30日协议存在三个不同版本,转让价格与标的不一致;在增城市国土局备案的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的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7宗土地也并非是自2005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分次转让的,而是在2007年3月前后同时转让的;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在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间,于敬轩既是罗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情况均表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要求紫云山庄公司提供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紫云山庄公司拒绝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紫云山庄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罗兰德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
在樊迎朝、于敬轩的操作下,罗兰德公司及樊迎朝先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各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敬轩,又将罗兰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实为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资本原则,紫云山庄公司接受了罗兰德公司的资产,亦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罗兰德公司的债务。合生集团公司在2006年8月1日与于敬轩签订紫云山庄项目合作协议书时,紫云山庄公司尚未取得40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合生集团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紫云山庄公司拒绝提供合生集团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支付对价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合生集团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合生集团公司接受的是紫云山庄公司的股权,不能对抗紫云山庄公司的债务。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的债务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拍卖、变卖抵押物(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证号押x号)由一拖集团公司优先受偿;二、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一拖集团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紫云山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拖集团公司在起诉状中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罗兰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又在补充诉状中要求确认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的交易行为无效,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款项的责任,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无管辖权,该纠纷应由广东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紫云山庄公司已经举出支付土地转让对价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紫云山庄公司举证银行转账凭证,加重了紫云山庄公司的证明责任;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时间上没有连接性,原审认定该交易行为实为低价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没有证据支持。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只是要求价格公允,即便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是关联公司,即使存在关联交易,在没有证据证明关联交易违法、无效的情况下,紫云山庄公司也不应承担交易以外的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紫云山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一拖集团公司在发现罗兰德公司将用来偿债的财产恶意转移至紫云山庄公司名下,导致罗兰德公司没有财产足额偿债,紫云山庄公司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该财产,又不支付对价,而实际占有了罗兰德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有权要求追加协助隐匿财产并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为债务清偿人,原审据此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万元款项,并没有提出所谓“确认之诉”,紫云山庄公司在原审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应诉和抗辩,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视为接受了原审法院的司法管辖,其在二审期间无权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抗辩。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樊迎朝和于敬轩作为关联公司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相互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由于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支付转让款的发票存在瑕疵,原审要求其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以查证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在紫云山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交易对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交易行为实为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证据充分;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罗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既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资本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52万美元。
2、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敬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收资本52万美元。
3、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穗外经贸资批(2006)X号“关于合作企业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其中: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32%;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相当于x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占注册资本的97.68%。
4、原审法院在2008年5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紫云山庄公司在7日内提交向罗兰德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紫云山庄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以该公司提供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土地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5、罗兰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2年11月16日,罗兰德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250万元人民币,增资后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所增加投资额以受让土地467.05亩作价3269.35万元人民币入资,其余以装修材料及现金投入。
6、一拖集团公司在原审中以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确认:该公司在补充诉状中“请依法确认三被告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其承担连带偿还款项的责任”的本意为,鉴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该公司款项的责任。为明确诉讼请求,该公司重申其诉讼目的和请求为:要求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该公司款项的责任。
7、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罗兰德公司应诉后于2007年8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4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罗兰德公司的异议。罗兰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罗兰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罗兰德公司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再派人应诉,因罗兰德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场所和留守人员,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罗兰德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相关诉讼事宜。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一拖集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其以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罗兰德公司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侵害了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连带偿还款项,是对其诉权的行使,原审法院据此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原审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一拖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要求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紫云山庄公司实际非依法取得和名义占有罗兰德公司的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名义上没有足额财产清偿债务,而要求协助隐匿并名义上实际占有财产的紫云山庄公司作为债务清偿人”,而非请求确认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且紫云山庄公司在原审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其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和抗辩,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没有加重紫云山庄公司的责任。紫云山庄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的关系问题。
香港(略)说明书证实,香港德奥投资公司的董事是樊迎朝和于敬轩,香港德奥投资公司亦是为樊迎朝和于敬轩实际控制。而从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成立及演变过程分析,罗兰德公司一直是香港德奥投资公司绝对控股的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高达97.68%,原审据此认定樊迎朝和于敬轩是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充分。2005年1月,在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将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后,于敬轩即全盘接管了该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变更公司名称为紫云山庄公司,于敬轩亦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审据此认定于敬轩是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确。综上,原审鉴于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和于敬轩,而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充分。
3、关于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是否过低的问题。
工商管理机关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52万美元。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于敬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载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收资本52万美元。上述证据证明在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将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时,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为52万美元。在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和于敬轩,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又是樊迎朝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情况下,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有悖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价格明显过低。紫云山庄公司关于“紫云山庄物业公司股权转让时尚未注入资金,该公司仅是个空壳,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并不过低”的理由,证据不足。
4、关于原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
首先,由于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一拖集团公司提交的樊迎朝留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均不一致,原审据此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的合同版本,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樊迎朝又出庭作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价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因为罗兰德公司涉及诉讼,为偿还债务而为,其曾向于敬轩提供了一些发票,但罗兰德公司没有收到钱;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存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等瑕疵。原审为查清紫云山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要求该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紫云山庄公司的证明责任。因为无论紫云山庄公司是直接向罗兰德公司支付,还是根据罗兰德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其在实际支付后均应持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的凭证和罗兰德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故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原审要求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加重了其证明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问题。
紫云山庄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给罗兰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为x.656万元,但从紫云山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证据分析,除其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x万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主张的:(1)根据罗兰德公司的委托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中,均无罗兰德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部分付款仅有支票存根,而无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部分款项是否确经罗兰德公司委托,并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不能认定。(2)关于x.x万元土地转让款应否扣减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土地转让款;双方未约定因容积率调高而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罗兰德公司负担,且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亦发生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后,故紫云山庄公司以其在容积率调整后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为由,主张应抵扣土地转让款x.x万元,证据不足。(3)关于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应扣减该款的依据是其与罗兰德公司签订有债务重组协议,但该债务重组协议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的合同载明,转让的七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价款为7200万元。根据文意理解,双方在确定该价款时,已经涵盖了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而应支出的费用。故紫云山庄公司要求扣减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紫云山庄公司受让罗兰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没有足额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原审鉴于罗兰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降低;且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在绝大部分转让对价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受让并实际占有罗兰德公司的财产;罗兰德公司在紫云山庄公司未实际、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给紫云山庄公司出具发票,以虚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已经足额支付的表象;而认定罗兰德公司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系不当关联交易,证据充分。
鉴于紫云山庄公司在没有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罗兰德公司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且紫云山庄公司没有支付的对价超出了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故原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就该债权在罗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原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一拖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罗兰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罗兰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亦应予维持。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