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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搭乘丈夫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赣丰线x+350m处时与被告无证驾驶且未某加任何某险的湘x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崇义县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59元,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6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任何某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清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日20时05分,曾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赣丰线由崇义县城往丰州方向行驶,途径赣丰线x+350m处时,与相同方向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曾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超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夜晚无证驾驶灯光不全(仅有前大灯)、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驶车辆未某时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系二轮摩托的乘客,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某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0年5月2日出院,住院费x.59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及头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满一个月,三个月内勿负重,三个月后扶拐,一个月弃拐行走;定期复查X线片;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某付医疗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先由保险机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中,被告何某某未某某,又无证据显示其湘x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因由承保的保险机构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先行承担。根据保监会制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共61天(住院31天+出院后石膏固定30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可参照误工的天数计算,即6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即31天×2.5元/天=7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与营养费,因未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2440元(40元/天×61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23元[(x.59元+77.5元x元)×30%+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x元,低于x.2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承担66.5元,被告承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某常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邓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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