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二层X号铺位。约定建筑面积为15.43平方米,约定面积售价为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种税费,被告依约应为原告代办房产证,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直到2010年4月X号才将原告的房产证办好交给原告。被告迟延办证的时间长达两年多,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在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原告支付迟延办证期间的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2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3座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x.09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27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
2010年4月26日,原告(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二层X号铺位(敞开空间,不设隔墙),建筑面积15.43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和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三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8%(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72元,月目标租金为2183.56元;第四至第五年,该房屋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9%(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06元,月目标租金为2456.51元。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的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丙方和乙方分享。在托管期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为目标月租金的1.5倍。第一个托管期内,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3月25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郭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32平方米。
还查明,由于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5.32平方米,后原告又向被告退回房款2335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3月27日期间向被告交纳了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说明原告已于2007年3月2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被告应于次月1日起18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3月25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为x元。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孙恒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