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35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曹某乙,男,53岁,系被告人曹某甲之亲友。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和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唐某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会同肖家境内返回会同县城,途经209国道x+700M会同县X镇X路段时,将正在路边乘凉的唐某丁某、田某某两人撞伤,致唐某丁某当场死亡。之后又因刹车不及时将路边行人粟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人曹某甲驾车逃离,当藏匿于会同县城旅部营房附近时,被随后赶到的群众抓获而报警案发。
经酒精定量测定,被告人曹某甲系醉酒驾车。经法医学鉴定,唐某丁某系颅脑损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粟某某所受损伤构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某丁某、粟某某、田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酒后骂车,造成了一死二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曹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驶唐某丁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会同肖家境内返回会同县城,途经209国道x+700M会同县X镇X路段时,将正在路边乘凉的唐某丁某、田某某两人撞伤,致唐某丁某当场死亡。之后又因刹车不及时将路边行人粟某某撞伤。肇事后被告人曹某甲驾车逃离,当藏匿于会同县城旅部营房附近时,被随后赶到的群众抓获而报警案发。
经酒精定量测定,被告人曹某甲系醉酒驾车。经法医学鉴定,唐某丁某系颅脑损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粟某某所受损伤构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唐某丁某、粟某某、田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唐某丁在二手车市场花x元购买湘x号轿车,该车尚未过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粟某某现金5160元;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3100元及医药费2840.58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与被害人唐某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丁某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丁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唐某丁某系颅脑损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
2、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粟某某所受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分别构为重伤、轻伤;X级伤残。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晚8时许,我和妇女主任杨某某、唐某丁某一起坐在我的房门口乘凉,我记不清当时如何被车撞,等我醒来的时候,只听到唐某丁某死了,然后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
4、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晚8时许,我在回家途中,走过唐某丁某等3人乘凉的地方5、6米远的时候,不知道被什么撞倒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8日晚8时许,我和田某某、唐某丁某一起坐在田某某的房门口乘凉,突然从坪村方向来了一辆汽车朝我们开来,将唐某丁某撞飞了,还看见公路边倒起一个男子。汽车稍微停了一下就开走了。后“120”的救护车来了,把粟某某、田某某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
6、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2点左右,两个年青人在我店喝了1瓶漓泉啤酒、2瓶青酒,直到我店吃晚饭的时候才走。
7、证人粟某某、龙某某、唐某丙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粟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
8、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肇事车辆和死者唐某丁某的情况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湘x号轿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喇叭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10、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送检的曹某甲血样中有酒精成份,其含量在x/x,为醉酒驾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曹某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某丁某、粟某某、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2、相关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05年12月1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6年;机动车行驶证及湘x车辆信息,证明湘x轿车的信息情况;粟某某的领条1张,证明2010年10月8日领到曹某甲现金5160元;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医药费收据、请求从轻追究曹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曹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3100元及医药费2840.58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从轻追究曹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各1份,曹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唐某丁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丁某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唐某丁某家属的谅解。
13、被告人曹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2010年7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请龙某某夫妻在县烟草公司对面的“响当当”快餐店吃饭,后我叫唐某丁过来,直到下午5点多才散,期间一共喝了1瓶漓泉啤酒、2瓶青酒。后唐某丁开车送龙某某夫妻到竹田某速入口,我们就回来,车行到横岩至肖家的路上,唐某丁就下了车叫我开车回来。我驾车行驶经过竹寨村路段时,发现路边有人,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撞了上去,后又撞上路边的一个老者。我害怕就开车走了,后被老百姓追上抓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规,酒后骂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了一死二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曹某乙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梁彬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