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名传,湖南律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甲,男,67岁,汉族。
被告熊某乙(系被告熊某甲的儿子),男,42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名传,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雨花环卫局左家塘一环卫工人,2009年7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清扫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父子二人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颅脑损失、外伤性头痛,中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外伤综合症。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只住了一天院就出院了。2009年11月2日做EX检查,医生认为原告脑梗可能性大,建议原告治疗复查,可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做深入检查治疗,到2010年4月份原告又感到头痛难忍,口齿不清,到省中医附一院和省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脑科医院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左家塘环卫所也不让原告上班了,原告不但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又受到了打击,可是行凶打人者不但没受到任何制裁,连原告的医疗费都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100元,误工费4×1100元=4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辩称,2009年7月23日下午5时左右与原告发生口角,起因为原告是左家塘环卫所一名清扫员,在本社区做清扫工作,在工作时把捡来的废品、酒瓶及垃圾堆放在被告家门口过道一玻璃宝笼里,有年余之久,引来蚊虫、鼠蚁,严重影响被告家及周边环境卫生,出入不便,更带来了消防隐患及疾病,被告多次叫原告拿走,可是原告不听。7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熊某甲在清扫房门口过道时,把废品、酒瓶、死人的物品扫掉,这时原告过来理论这些东西是她的,可能是清扫时把原告的废品清扫掉了,把宝笼柜拿动时,被告熊某甲在没有任何防备之下,原告手拿1.2米长角钢,朝被告熊某甲后面打来,把被告熊某甲打到在地,第二铁棒打来时被告熊某甲用手一挡,当时手镯、手表被打烂,接着原告拿着角铁攻击被告熊某甲阴部(事后把角铁移交管区户籍张爱明),裤子当时就被划破,这时被告熊某乙下班回家,看见后,马上把被告熊某甲扶起,原告这时就对着两被告辱骂,被告熊某乙气不过顺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当时还有周围群众看见,数落原告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因门口过道堆放的杂物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后,向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索赔未果,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均承认动手打了原告。
另查明:1、原告原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上班,2009年7月23日到11月在家休息,由其丈夫代班,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给原告丈夫发工资,未发工资给原告本人;2、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路段被一台货车撞倒在地受伤。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1、2009年7月23日至8月份,原告花费包括住院费在内的医疗费3789.95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3106.58元,尚有683.37元未赔付,本院对该683.37元予以认定;
2、2009年9月至11月份,原告花费医疗费3947.1元,本院予以认定;
3、2010年4月至6月,原告花费医疗费5076.2元,因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述费用不能确认系被打受伤还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故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本院认定3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本院认定50元;
四、误工费,因原告丈夫代班,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给原告丈夫发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定;
五、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共认定原告损失为5210.47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孙福乔的旁证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孙福乔的旁证材料等证据,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也在庭审中自认打人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210.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