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及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张军超、张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高丹丹(另案处理)伙同王某帅(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X路广播电视台家属院门口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x元和40余克金首饰(价值x元)。五人伙肥。
2、200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高丹丹到许昌市伙同王某帅,窜至许昌市X路南段,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李某某现金x元,五人伙肥。
3、2009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张晓利(已判刑)、“三”(另案处理)伙同王某帅等人,窜至许昌市X路农贸市场附近,诈骗蔡某某人民币x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张某某有未遂情节,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以上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是跟随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赵某乙系自首,并愿意退赃、交纳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高丹丹(另案处理)伙同王某帅(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X路广播电视台家属院门口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x元和40余克金首饰(价值x元)。五人伙肥。
2、200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高丹丹到许昌市伙同王某帅,窜至许昌市X路南段,以神医看病消灾为由,诈骗李某某现金x元,五人伙肥。
3、2009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张某某在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下,纠集张晓利(已判刑)、“三”(另案处理)伙同王某帅等人,窜至许昌市X路农贸市场附近,诈骗蔡某某人民币x元,未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诈骗公民财物,赵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张某某犯罪有未遂情节,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丙积极退赃,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很深,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乙系自首,并愿意退赃、交纳罚金,请求依法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撤销被告人赵某乙的缓刑,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撤销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