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池某乙、彭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某乙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池某甲与池某乙、彭某某系父(母)子关系。1998年底,池某甲与池某乙、彭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卫辉市X镇郭全屯的旧房被拆除,有关部门在卫辉市X镇郭全屯西大道东段路北为池某乙、彭某某重新规划宅基地一处。2000年池某甲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二层楼房一座,其中有旧房木料价值2500元。2006年底,池某甲又出资在上述房产后院建房屋两间和沼气池、厕所各一处。
原审法院认为:池某甲虽然出资建房,池某乙与彭某某也不否认,但池某甲未提供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故池某甲要求确认位于卫辉市X镇X村东西大道东段路北的房产一处(包括两层楼房六间,面积263及陪房两间43和沼气池、厕所等设施)所有权归池某甲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池某甲负担。
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谁出资谁享有权利的原则,池某甲出资建造的房屋应当归池某甲所有;二、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池某甲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三、因卫辉市并未确定负责管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职能部门,池某甲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其已经办理了规划证,故本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池某乙、彭某某共同答辩称:房屋是由其儿子池某甲出资所建,池某乙、彭某某当时提供了价值4000元的木材,一审认定木材价值为2500元不当。对于争议房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所有权,或者池某甲将木材款返还给池某乙、彭某某,池某乙、彭某某放弃房屋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3日,卫辉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向池某乙一户(四人)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为池某甲。自2000年开始,卫辉市X镇在“空心村”改造中,新划宅基地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池某乙与彭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建造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时三个女儿已经出嫁,对本案争议房屋其三个女儿未出资,也未居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0年开始,卫辉市X镇均在“空心村”改造中,新划宅基地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是村里为池某乙、彭某某、池某甲一家所划,且池某甲于2000年10月23日申请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因此池某乙、彭某某、池某甲在取得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有权按照该许可证建造房屋。后由池某甲出资,池某乙、彭某某提供了价值2500元的木材,建造了本案中所涉房屋,后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所有权,但二审庭审后,池某乙、彭某某与池某甲均同意池某甲以现金形式折价返还其木材款3000元,池某乙、彭某某有权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池某乙、彭某某放弃其所占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在池某甲将木材款3000元返还给池某乙、彭某某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应当归池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方争议的位于卫辉市X镇X村东西大道东段的房产一处(包括两层楼房六间、陪房两间、沼气池、厕所等)归池某甲所有。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池某乙、彭某某木材折价款3000元。
如果池某甲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池某甲负担50元,池某乙、彭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池某甲负担50元,池某乙、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