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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9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没有到找过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解除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同意离婚,因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乃趋破裂。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致原、被告同时来庭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一台、脱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絮八床、毛毯及其他床上用品六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电视一台、脱水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絮八床、毛毯及其他床上用品六床自愿赠与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费70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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